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21民初1975号
当事人:
原告:杨四化,男,1970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饶玉翠,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四化与被告饶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化及被告饶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四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是从小一起长大的邻居,2013年2月,被告以在常州兄弟承包的市政工程需要入股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有其弟证明担保,说好承包工程收益后,本息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考虑我与被告的儿时关系,又不急于用到此借款,这些年来,原告也就一直没有追要。加之被告在常州购房定居,经济压力较大,又没主动提出还款,故搁至今日。今年初,原告准备筹款进行一项投资,想到被告的借款,便电话催要归还,而被告却推三阻四,没钱归还,还找出各种托词,至使原告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杨四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饶玉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用这笔钱,50,000元是饶玉锁用的,是原告和饶玉锁之间的事情。
饶玉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饶玉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杨四化与饶玉翠是从小一起长大的邻居,2013年2月1日,饶玉翠以其兄弟饶玉锁在常州承包的市政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杨四化提出借款50,000元,杨四化同意后,将款项借给饶翠玉,饶翠玉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杨四化持执,饶玉锁作为担保人签名,该款项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杨四化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饶玉翠向杨四化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杨四化要求判令被告饶玉翠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约定。因此,原告利息请求的主张,应当以5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饶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四化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饶玉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忠民
书记员:
书记员钱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