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1247号
当事人:
原告:韩某,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高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立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五岁。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少,婚后发现与被告无法正常沟通,被告隐瞒了其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一直未治愈的事实,发病后,经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被迫在孩子出生九个月后,便外出打工,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现在被告身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婚后一直没有治愈,并经常对其进行殴打,但无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矛盾愈演愈烈,现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原、被告均不做夫妻关系和好工作的努力,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外出务工,婚生女高某甲(2010年8月15日出生)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应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25%计算后为宜,即每月189元,十三年零六个月为30618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原告未主张,且被告缺席,故本案不予涉及,如有纷争,可另案处理。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0618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玉明
审判员刘宝新
人民陪审员张景海
书记员:
书记员李梦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