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霞,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北京知元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宣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于迎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团,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上海宣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
审判员唐小妹
书记员: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