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831执646号
当事人:
申请人淮安杰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
法定代表人:姚金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龙港花园。
法定代表人彭克年,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淮安杰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解除原告淮安杰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日签订的“金湖.金穗翡翠城门窗制作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及2011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金穗.翡翠城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二、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杰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084.9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30084.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三、驳回原告淮安杰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9元,由原告淮安杰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117元,由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7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将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向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经查询,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被另案处理,目前正在处置中,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
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4、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344256.9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2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邱永军
审判员粘铭
代理审判员李玉培
书记员:
书记员陈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