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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海东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0)吉01执复3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0-10-30
案件内容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执复39号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付海东,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桦甸街华宇花园46栋3门2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超,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杰夫,男,194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文昌苑小区3栋1门6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夫,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道安达街委97组。

被执行人:赵宇辉,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惠民北胡同32号。

被执行人:周飞,女,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惠民北胡同32号。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付海东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19)吉0104执异1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法院查明,原告王杰夫与被告赵宇辉、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吉0104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赵宇辉、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杰夫借款541万元及利息(以54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宇辉、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杰夫律师代理费495778元。三、驳回原告王杰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69元由被告赵宇辉、周飞承担。被告赵宇辉、周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一、维持朝阳法院(2017)吉0104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朝阳法院(2017)吉0104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王杰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赵宇辉、周飞未履行判决义务,该院于执行中作出(2018)吉0104执148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周飞名下位于北京市花市枣苑1号楼1层1-4号、2层1-8号、1裙房1层5号、1裙房2层5号,房产证号:京(2015)东城区不动产权字0023358的房产(以下简称北京房产)。该房目前经两次拍卖流拍。

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付海东与赵宇辉、周飞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赵宇辉与周飞为甲方,付海东为乙方,约定“赵宇辉、周飞2013年11月19日向付海东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付海东已将款项打入甲方二人指定账户。由于经营不善,赵宇辉、周飞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期,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等条款。2015年12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了(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3810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前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经签约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1月6日,以上公证处做出了执行证书,载明:“现应申请执行人付海东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付海东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赵宇辉、周飞,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及实际发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6年1月11日异议人付海东根据以上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吉0104执10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宇辉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小金县龙苑小区的住房壹套(合同编号2014LYSP005,合同备案号2014LYSP-00,8测绘面积333.27㎡,以下简称四川房产)。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房产目前尚未处置。

又查明,在另案王铁夫与周飞、赵宇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发生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周飞在限定期间内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吉0104执148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崇私字第72847号的房产。在执行另案王淑云与被执行人赵宇辉、周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该案在诉讼保全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宇辉、周飞共有的坐落于北海市茶亭路49号北部湾壹号雅苑海怡阁二单元0501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13500号、013503号房屋(以下简称北海房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对该房屋进行了续查封。另有南关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王宏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宇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及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40万元)。二、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还款与被告王宏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

为查明本案事实,朝阳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向南关法院调取了(2015)南民初字第1317号的案卷资料,其中显示:1、赵宇辉曾于2015年5月13日向南关法院起诉刘玥、栾晶和康玉胜,要求刘玥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请求栾晶、康玉胜对前述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刘玥与赵宇辉签订借款合同,前者向后者借款600万元,其中栾晶、康玉胜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

朝阳法院认为,异议人付海东与申请执行人王杰夫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赵宇辉、周飞的财产是否符合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异议人付海东是否可以参与分配北京花市枣苑房产。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付海东根据债权公证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周飞名下该房产,但二被执行人仍有赵宇辉名下四川房产(该房产目前应付海东申请正在查封中)、赵宇辉、周飞名下广西房产(该房目前应另案原告王淑云申请正在查封中)、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崇私字第72847号的北京房产(该房产目前应王铁夫申请正在查封中)尚未处置。二被执行人南关法院的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的债权尚未实现、借款合同债权尚未实现及巨额借款去向不明等情形。故异议人付海东之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的条件,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付海东的异议请求。

付海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朝阳法院(2019)吉0104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周飞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1号楼房屋参与分配。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王杰夫、王铁夫、王淑云、郑丽晶、郑丽燕、林曦、智潜、佟鑫、曹帅及复议申请人10位债权人己生效判决计算,截止2020年1月8日,10位债权人未获清偿本金总计2701.8万元,利息总计2753.8989万元,本息合计5455.6989万元。二、二被执行人现有无争议财产为北京房产,经朝阳法院二次拍卖流拍,流拍底价为3094万元,由于案外人周颖占有50%份额,实际价格为1547万元。三、二被执行人四川房产和北海房产均查封多年存在较大争议至今无法拍卖。四川房产赵宇辉在《小金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申请表》中已自愿放弃所购商铺。北海市房产,二被执行人在与王杰夫、王铁夫、王淑云、郑丽晶、郑丽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即朝阳法院(2017)吉0104民初5338号案件中表明价值为80万元。四、朝阳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吉0104执1276号执行裁定书,以王宏智、吉林省百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经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申请执行人金锋的本次执行程序。南关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吉0102执633号执行裁定书,以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佰亿投资押保集团有限公司经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申请执行人夏明明的本次执行。上述法院在另案执行中均未查到王智宏、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说明王智宏、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五、二被执行人曾起诉刘明、栾晶和康玉胜的案件即长南关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17号案件,二被执行人并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因此所谓的600万元债权真实性合法性不确定。假使债权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强制执行。综上,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即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和实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可以参与分配。结合本案,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远远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假使二被执行人上述房产及债权均能执行,也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复议申请人依法享有参与分配权利,原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王杰夫答辩称,请求维持朝阳法院(2019)吉0104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不准许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北京房产参与分配。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朝阳法院受理答辩人与被执行人赵宇辉、周飞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2018)吉O1民终1658号,朝阳法院将被执行人赵宇辉、周飞北京房产予以查封,答辩人申请对涉案房产拍卖期间,复议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朝阳法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8)吉0104执1485号通知书,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吉0104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不准许复议申请人参与分配。答辩人认为(2019)吉0104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根据答辩人的生效判决计算,截止2019年10月21日,未获清偿的本金为541万元,利息为584.28万元,合计1125.28万元,复议申请人截止2019年10月21日未获清偿本金1000万元,利息918.6666万元,未获清偿本息共计1918.6666万元,答辩人与复议申请人总债权金额为3043,9466万元。一、二被执行人房产情况,除北京房产外,还有其他可供执行房产,1、被执行人赵宇辉、周飞四川房产,按赵宇辉、周飞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2014.4.22),购买价格993.4426万元,系首付50%,496.7213万元,结合中国房地产发展形势,该房产至今已购买六年之久,现四川房产价格已远超出购买时价格,复议申请人出具的赵宇辉在《小金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申请表》中只有赵宇辉一人签字,没有房产共同买受人周飞签字。不能证明房产被赵宇辉放弃,并且该房产已被朝阳法院查封,查封时间是在赵宇辉提出放弃该房产时间之后,目前没有人对此查封提出异议,说明该房产仍属于赵宇辉、周飞名下所有。2、被执行人赵宇辉、周飞北海房产。现价值约人民币二百余万元,三处房产总价值约2250万余元以上。二、二被执行人资金情况。赵宇辉于2017年8月7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有一块土地被征收,获征收补偿款938万元(被执行人赵宇辉于2017年7月与南关区政府拆迁办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2017年8月7日南关区政府拆迁办将补偿款938万转给赵宇辉),该款被赵宇辉取走、转移、藏匿。目前无法找到赵宇辉对其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被被执行人清偿其他债务或使用挥霍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其无可供执行财产。三、二被执行人持有的公司股权,长春市工商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证据证明:长春市缘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整,周飞为该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的10%。银证基金公司,注册资本金一亿元整,赵宇辉为该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的5%。以上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四、二被执行人债权情况,根据南关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17号、2015南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赵宇辉尚有980万元债权可供执行。目前不能证明两起案件被执行终结。五、二被执行人巨额借款情况,二被执行人赵宇辉、周飞所涉及的案件均系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借款金额巨大,有多份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公证机关公证书证据证明,本院(2018)吉01民终1658号、1657号、1659号、1660号、1672号民事判决书,朝阳法院(2017)吉0104民初6041号、5338号民事判决书、南关法院(2017)吉0102民初2205号、619号、(2016)吉010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3810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吉长国安证经字第38号《执行证书》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被执行人有巨额借款,合计3350万余元,去向不明。六、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案外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案外人是各自独立的案件,其中有的是被执行人赵宇辉、周飞北京房产的轮后查封人,是以法院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人。非同一案件,也未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且,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曹帅诉赵宇辉、周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偿还原告曹帅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利息一案,曹帅已经查封赵宇辉、周飞名下保利罗兰香谷104栋2门304号房产及其他财产,该案已执行终结。七、复议申请人对二被执行人执行情况。复议申请人未对二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案件于2016年1月12日进入执行程序,至今时间长达四年之久。1、未对二被执行人位于长春市保利罗兰香谷104栋2门304号房产采取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2、未对二被执行人广西北海房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3、未对二被执行人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的土地采取财产保全、查封、扣押等措施;4、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按照《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布悬赏公告;5、对二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限制其高消费;6、没有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镜的相关措施;使二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资产;7、同时针对二被执行人是否构成拒执罪,复议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出申请查处。基于以上行为,答辩人认为复议申请人案件虽立案,但立案后未积极配合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必要措施,致使被执行人将征地补偿款938万元提走,将巨额借款藏匿,给答辩人和其他债权人造成更大损失,应视为复议人放弃对二被执行人债权。八、复议申请人2016年1月12日进入执行程序的四川房产至今长达近四年之久没有进行处置,使二被执行人欠复议申请人借款及利息累计叠加成巨大数额。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启动执行分配方案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人债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二被执行人赵宇辉、周飞位于北京的房产不是其全部或主要财产。还有四川房产、北海房产,有938万元征地补偿款,有长春市缘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证基金公司的股权,有980万元债权及3350万元巨额借款去向不明等可供执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条件,本案不适用参与分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十八条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朝阳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赵宇辉、周飞的财产,目前仅有本案案涉北京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对于被执行人的四川房产、北海房产尚未进入评估、拍卖,该两处房产的价值目前无法予以确认;同时被执行人现仍持有其他公司股权及对他人享有债权,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付海东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规定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的情形,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付海东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执异1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张东宇

审判员蒋振华

审判员周翠翠

书记员:

书记员赵若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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