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7民申3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宝生,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大壮,男,2000年1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荣斌,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宝生因与被申请人李大壮、刘荣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7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宝生申请再审称,1.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事实不清,李大壮向法院提交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三甲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只能在普通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卖货物凭证,不能成为医学上的医疗报销凭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曾向“北京医达蓝天医学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城区的人社局社保中心(电话:010-84038437)查询过该“开发中心”的医疗资质,查询反馈是:没有这家医疗机构。原审法院在对上述问题均未弄清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李大壮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显系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盘锦春明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法院没有追加。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原告李大壮向法院提交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三甲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不能成为医学上的医疗报销凭证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审申请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李大壮向法院提交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记载费用与其复诊更换安装义眼的事实无关,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再审申请人的抗辩主张正确。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没有追加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一节,一、二审法院认为你在另案中你作为原告对其主张追加的当事人行使了追偿权,故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你的抗辩观点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于宝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刘畅
审判员邸新立
审判员刘树林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瑞芳
书记员吴东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