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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许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粤0203民初1454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3-27
案件内容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03民初145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营业场所: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2号综合楼北面。

负责人:钟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如松,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许彬,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之**,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许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的计付方法作出约定。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62×××12,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临时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9年3月10日,该卡拖欠本金24902.59元、利息2241.91元、违约金1418.06元、服务费243.45元,合计人民币28806.0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查批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格式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使用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贷记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透支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及要求被告清偿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结欠的透支本金24902.59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的利息2241.91元(计至2019年3月10日)、违约金1418.06元、服务费243.45元,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此已有明确的计息规定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的计算,本院确定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许彬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

二、被告许彬使用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本金24902.59元、利息2241.91元(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之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1418.06元、服务费243.45元,合计28806.01元,限被告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清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

三、被告许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6元,由被告许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彭志光

审判员成燕萍

审判员秦晓芳

书记员:

书记员杜颖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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