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萧刑初字第0032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汶上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曰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吉君,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某某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萧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县圣泉乡芦屯村东路段时,与从路西侧进入道路的禹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禹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越过绿化带,逆行至丁字路口调头返回事故现场东边。经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某某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萧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县圣泉乡芦屯村东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从路西侧进入道路的禹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禹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越过绿化带,逆行至丁字路口调头返回事故现场东边,其电话报警后在现场附近等侯处理。经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禹卫生近亲属25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禹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75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
(二)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禹某某近亲属25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禹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三)到案经过及萧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侯处理。
(四)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交通肇事案发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一)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禹某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某某号车前部右侧与无牌号机动三轮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碰撞,无牌号机动三轮车驾驶员与鲁某某号车发生静态碾压。
四、证人证言
(一)孙某某证明,2015年6月17日,王某某驾驶货车沿萧县外环路行驶,他坐副驾驶位置,前面有辆机动三轮车头朝花坛横在路上,他们的货车与这辆机动三轮车相撞,王某某开车往前走,后来又调头回到现场东侧。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就在附近树林里躲着。
(二)胡某某证明,2015年6月17日,他从事故现场经过。他看到机动三轮车头朝西南在路上,旁边有个人躺在路上,他看见一辆大货车在前面大约200米处调头回到现场东面。
(三)苏某某证明,2015年6月17日12时10分左右,他丈夫禹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从路西草地上路往南去,刚上路,被一辆从北面过来大货车撞着,货车越过中间绿化带往南去了,后来那个大货车又倒车回来了。
(四)刘某某证明,2015年6月17日,禹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在上路过程中,被从北面过来的一辆货车撞着了,这辆货车越过中间花坛向前行驶了约一二百米东面路口时,又掉头回到事故现场东面路上。
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6月17日中午,他驾驶鲁某某号货车,沿萧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撞着前面的一辆机动三轮车,他的车上了路中间的花坛,往前逆行了一段距离,他见到一个向左的丁字路口,就在丁字路口调头回到现场东侧,他打电话报警后就躲到路东桃园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案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王莉莉
人民陪审员张文
书记员:
书记员刘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