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4民初3178号
当事人:
原告:刘龙英,男,199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何新,公民身份号码441××××××××××××578。
被告:胡佳威,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学堂,公民身份号码441××××××××××××833。
审理经过:
原告刘龙英诉被告胡佳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佳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车辆转让协议》剩余28个月的月供总计人民币49280元,月供金额人民币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原告到梅县聚天车行购买一辆丰田牌二手小轿车,车牌为粤M×××××,总价人民币67120元,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就该小车原告付聚天车行首付2000元,2020年1月10日开始月供176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在支付首付2000元及5个月月供8800元,总计人民币10800元后,觉得压力太大,承受不起,就想将该小车粤M×××××转让出去,经由原告舅公的儿子介绍到安流镇新秀街平安二手车行,2020年4月25日平安二手车行介绍到被告。原、被告由平安二手车行出具的《车辆转让协议》,在安流镇新秀街平安二手车行签署该《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6320元,协议写明被告需每月10号前支付月供费用1760元,交满32个月,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拿走原告车辆所有证件并开走车辆。被告2020年6月10日开始就该小车粤M×××××进行月供,却在月供交了4个月后,不交付剩余月供,原告微信、电话联系到被告,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再联系被告,被告的手机就显示关机,微信也不回复,现介绍方平安二手车行也联系不上被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47520元。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该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3、转移登记,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小车的事实;4、保险报价单,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保险的事实;5、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6、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支付了五个月月供;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购买车辆以及被告不支付月供;8、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了10月份月供及逾期利息。
被告胡佳威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25日,以被告胡佳威为甲方,原告刘龙英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将其以按揭方式购买的粤M×××××二手车辆以总价56320元转卖给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1760元用于车辆月供。该《车辆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将其名下车辆(型号:丰田牌TV7300V3NS车牌号码:粤M×××××车架识别号码LTVBG20205002338)以56320元价格转让。甲方在约定期限之内未能交清全部购车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付清购车余款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甲乙双方该协定,甲方于每月十号前往建行存入壹仟柒佰陆拾元至交三十二个月,自双方签字后甲方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出现违章违法事故都与乙方无关,甲方全权负责。”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了车辆及行驶证给被告。2020年10月份起,被告拒不支付车款,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2020年5月至9月共五个月支付了88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车辆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仍欠购车款47520元(56320元-8800元),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从2020年5月至9月每月支付1760元,共计支付车款88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车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在约定期限之内未交清全部购车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购车余款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车款4752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佳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佳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龙英支付购车款人民币47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计516元,由被告胡佳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思东
书记员:
书记员李文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