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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卫东、夏方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鲁1626民申24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20-12-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26民申2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卫东,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夏方营,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语,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卫东因与被申请人夏方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1626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卫东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七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626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重新审理并做出公正判决。

具体事实与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大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李村委”)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为事实认定错误。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该合同不是无效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大李村委是在代理期限内签订的后合同,其为有权代理。即使大李村委存在越权的行为,也属于表见代理范畴,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即使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第二、原审法院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为被申请人委托宋卫东将其家庭承包的耕地对外流转系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委托人夏方营,受委托人黄山街道办事处大李村民委员会,再审申请人在委托书中最后的签字只是表示知晓被申请人委托大李村委代理土地流转的事宜,并同意接受大李村委的代理行为。并且,在委托书签署当日,大李村委的代表人李军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申请人认为该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三,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大李村委有代理权,不应当对被申请人承担责任。2019年因前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不实及自然灾害的缘故,包含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土地转包人共同与大李村委员进行了协商,并于2020年1月统一重新签订了合同,部分变更了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经村委同意并经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登记备案。2018年的合同同样是大李村委代签,被申请人认可并到大李村委为再审申请人指定的缴款点领取了再审申请人缴纳的款项。2020年7月1日,申请人按照大李村委的指示全额缴纳转包费后,本村几百户村民也按照后合同约定的数额领取相关转包费。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大李村委没有代理权所为代理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应当向大李村委追偿,而不是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第四,基于上述事实,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交易习惯的范畴。第五,原审判决数额错误,2020年7月1日,申请人按照大李村委的指示全额缴纳转包费后,其中包含被申请人的款项。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2020年初李军与宋卫东再次签订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因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相对人是可以依据该合同请求履行合同债务的。因此,无权代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在适用该法律规定时并没有整条引用,两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应当全面适用,并公平判决。

3、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案件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涉案合同标的额已经超过14万元,不属于小额诉讼的范围。第二,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仅在金钱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有争议,不存在其他诉讼请求的金钱给付类案件。而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不是单纯的金钱给付类案件。因此,该案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并重新审理该案,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夏方营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1、2020年年初李军与宋卫东签订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夏方营与宋卫东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而作为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大李村二组组长的李军或者大李村村民委员会未取得被申请人授权,李军与宋卫东签订合同时不具有代理权,且被申请人对2020年年初所签合同不予认可,故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享有土地经营权流转权利的只能是承包方夏方营,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均无权流转土地经营权。因此,在李军或大李村村委会均没有代理权,且法律明确规定承包者享有土地经营权流转权利的前提下,申请人没有理由相信大李村村委会有代理权。2、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中,宋卫东在委托受理人处签字,约定被申请人夏方营以出租的形式,以每亩每年1000元标准流转土地;流转期限为10年,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该份委托书虽然名为“委托书”,但其实质内容为流转协议。3、关于被告主张的2019年所谓变更合同,村委会系无权代理、无效代理,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承包方才有权决定土地是否流转及如何流转,村委会无此权利,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被告不能凭其主观臆断来判断村委会是否有代理权,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在李军或大李村村委会均没有代理权,且法律明确规定承包者享有土地经营权流转权利的前提下,申请人没有理由相信大李村村委会有代理权。三、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标的额仅仅37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于小额诉讼的范围。邹平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程序合法、合理,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充分体现了便民、高效的原则,无任何不当之处。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宋卫东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大李村二组组长李军就二组耕地共计143.56亩与宋卫东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均无异议(以下简称第一份流转合同,流转费标准为每亩900元、1000元);对2020年年初(申请人称实际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7日,合同落款日期写成与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日期一致),李军就二组耕地共计143.35亩与宋卫东再次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流转合同)有争议,申请人认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应据此履行,被申请人认为该合同不真实、不合法,变更合同内容未经被申请人同意。第二份流转合同的封面“鉴证机关”处加盖了黄山办事处经管站和大李村委会的印章;合同第1页抬头处甲方为李军,乙方为宋卫东;合同最后一页甲方代表人签名为李军,乙方签名为宋卫东,“鉴证意见”处加盖了黄山办事处经管站章。土地流转费标准更改为每亩每年700元、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第六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利的只能是夏方营,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均无权流转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于申请人称“大李村委是基于被申请人等85户村民的共同委托与申请人签订的后合同”的问题,原告原审中提供了《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为夏方营,受委托人虽载明为大李村委会,但受委托人处所写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均系宋卫东本人所有,夏方营在落款处的委托人处签名,宋卫东在落款处的“委托书受理人处”签名,大李村委会未在委托书中签章,亦无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名。因此,该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等大李村民授权大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宋卫东称第二份流转合同签订于2020年1月份,但合同中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转包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转包金以现金方式支付,每亩每年由宋卫东支付转包金700元、800元。原审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中原审原告与宋卫东均签名,明确约定流转费用标准为每亩每年1000元,而作为大李村二组组长的李军或者大李村委会未取得村民授权,李军与宋卫东签订第二份流转合同时不具有代理权,大李村委会未在合同中签章或签名,大李村委会只是在合同首页鉴证机关处盖章,且原审原告对第二份流转合同不予认可,故第二份流转合同对涉案村民不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由不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宋卫东所称原审判决数额错误,其已按照大李村委的指示全额缴纳转包费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审查该案期间称,其将土地流转费按照第二份流转合同约定的数额交给了本村的信贷员。本案被申请人在本院作出原审判决时并未实际收到涉案土地流转费,且不认可第二份流转合同,故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人所拖欠的被申请人土地流转费数额无误。

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二)涉外民事纠纷;(三)知识产权纠纷;(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本案原审开庭前,本院给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均送达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原审原告要求宋卫东支付的土地流转费均不超5万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中列举的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并且,本院受理的原审原告曹慎祥、孙凯等起诉宋卫东类案,诉讼请求均相同,各案件仅在要求宋卫东支付的土地流转费数额上有区别,宋卫东在前期开庭的类案中均表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后期开庭的包括本案在内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宋卫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宋卫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张传毅

审判员王娟

审判员李迎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梦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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