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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凯、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苏0324民初444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23
案件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444号

当事人:

原告:赵凯,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63272496P,住所地睢宁县睢河街道天虹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文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永志,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刚,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小军,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凯与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蔡小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邱永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被告邱永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刚,第三人蔡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睢宁县房屋的网签及过户手续,并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求为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后变更为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无效。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睢宁县欧洲城小区的开发商,第三人系该小区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3月,在第三人的介绍下,原告就购买睢宁县房屋与被告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欧洲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确认单》,确认单载明了房号、面积、单价、总价等内容,并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载明钦定为383722元,购房款由第三人以工程款的方式进行冲抵。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的网签及过户手续,被告均拒不履行。原告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签约确认单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以工程款抵款的方式收取了购房款,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成立,且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网签及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经第三人介绍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陈述不是事实,事实上是被告将房屋以房抵债给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屋以房抵债给蔡小军,蔡小军将房屋转售给原告,原告仅和蔡小军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经过任何的协商,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购房款,也未签订过合同,不存在意思协商和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与结果,所以不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作了不实的陈述,涉及虚假诉讼,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在被告将房屋抵给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发现有300万元社会保障费应当扣除未扣除,按此计算被告多付了工程款,所以以物抵债协议不应继续履行。2.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和要求办理网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身是矛盾的,原告要么提出基于债权的诉讼请求要么提出基于物权的诉讼请求,既然双方都没有办理网签,原告要求签订合同那么就不应该提出基于物权的诉讼请求,所以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不明确。原告在诉求中提出的是撤销合同,但没有明确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还是作为合同当事人当自己的权利被其他人恶意串通侵权而提出的撤销权,而原告所陈述的理由又主张属于无效的情形,被告无法作出答辩,但由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邱永志辩称: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有明确法律依据及请求权的基础事实,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撤销权的请求。原告及第三人在诉状与庭审所作陈述相互矛盾,涉及虚假诉讼。

第三人蔡小军称:原告赵凯的房子是在2016年3月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抵给第三人的,原告是跟着蔡小军干活的,因蔡小军当时也欠原告赵凯的款项,因此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协商抵给蔡小军时,蔡小军将房屋抵给原告,发票当时开具给原告。因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不配合办理网签手续且将房屋网签给被告邱永志,引发诉讼,第三人对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意见,被告应履行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是欧洲城小区的开发商。2010年11月25日,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小区的3#、5#、6#、7#、18#、19#楼及人防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案外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0年12月9日与第三人蔡小军签订了《项目工程转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5#、6#、7#楼及人防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蔡小军支付了43157166元工程款,包含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以商品房抵款的600万元,其中以案涉房屋即欧洲城小区31-112室(面积51.33平方米)商品房冲抵工程款383722元。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应蔡小军的要求于2016年3月就上述商品房变更主体签订在原告赵凯名下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欧洲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确认单》,并为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网上备案。上述《欧洲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确认单》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均载明:购房人赵凯,商品房房号,房屋面积,房屋单价及总价等内容。后原告及第三人蔡小军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网签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如前请。

另查明,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永志于2017年12月27日就涉案诉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邱永志购买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述房屋,约定房屋价款为2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邱永志出具了25万元发票一张。双方另办理了备案手续。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二被告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隐藏着借款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邱永志提供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

又查明,在蔡小军起诉要求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案件中,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600万元以房抵款部分已作为被告已付工程价款予以扣除。在蔡小军起诉要求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案件中,蔡小军陈述涉案房屋是应其要求登记在原告名下。

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蔡小军欠付其款项,遂将涉案房屋冲抵给原告,为证明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向其交付房屋,原告另提供向涉案小区物业公司交付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的相关票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蔡小军就睢宁欧洲城5#、6#、7#及人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与案外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蔡小军达成的以涉案欧洲城小区31-112室商品房冲抵工程款的协议和变更原告为购房主体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向原告出具的签约确认单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对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价等主要信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的合意,双方的上述约定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收取了购房款(按约定抵扣了第三人蔡小军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之间的上述约定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达成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法院无权强制当事人缔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网签手续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商品房系被告开发建设,被告是初始所有权人,在未办理过户给原告前,原告仅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应权利,其要求确认享有上述商品房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永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无效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如其认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的担保也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原告虽基于实际支付对价,实际接受并使用涉案商品房,享有优于被告邱永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但并非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抗辩其在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发现多支付了工程款,故不愿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以房抵款已作为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作相应抵扣,并有生效文书予以证实,现其以超付工程价款为由,不愿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有违诚信原则,故被告相关免责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抗辩的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应第三人蔡小军的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向原告出具了网签确认单及发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原告与第三人蔡小军之间是以房抵款还是应第三人蔡小军的要求直接变更在原告名下,并不影响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第三人蔡小军在诉讼中所述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因未提供证据,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不宜以第三人向原告承诺付款而直接否认涉案房屋由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原告持该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并认为成立商品房买卖关系,与以物抵债的结果并不冲突。这与二被告抗辩的虚假诉讼问题存在本质区别,故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赵凯办理睢宁欧洲城小区31-112室商品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赵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6元、保全费2439元,合计9495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8845元(其中诉讼费6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宝玉

审判员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许春泉

书记员:

法官助理顾雅情

书记员刘鑫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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