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刑终226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岩,男,39岁(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本科文化,中央电视台戏曲与音乐频道副制片人,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阳,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岩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京0107刑初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岩,并听取上诉人程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间,被告人程岩在其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雍景天成小区**楼****的住所地等处,多次使用“cy”的微信名(微信号:×××)通过微信平台向微信名为“大車”(微信号:×××、×××、×××)的安某(另案处理)购买枪支、弹药,后程岩将其购买的部分枪支、枪支散件、弹药分别交给其父程某1(已判刑)、其堂兄程某2(另案处理)持有,其岳父高某1(另案处理)亦从程岩住所地内拿走部分枪支、弹药。2017年7月30日,程岩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购买的全部枪支、弹药已被起获,共计枪支7支,枪支散件2套共计8件,弹药1345发(其中2发因无法击发而未予认定),铅弹1873发。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7年7月30日,民警从,民警从被告人程岩住所地内起获其购买的枪状物1支10发,枪状物散件1件及其他散件17件、电击枪2支、匕首、枪油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枪状物1支可以填装以火药为动力的DAP92式9mm普通弹,系国外生产的制式枪支;10发弹状物均系DAP92式9mm普通弹;起获的枪状物散件1件系枪支散件。同年7月31日,民警从程岩暂住地内起获其购买的弹状物182发,经抽样鉴定,均具备与制式枪弹相同功能,故认定至少95%的弹状物为枪弹。
二、2017年7月31日,民警从,民警从程某2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香醍漫步****的住所地内起获程岩购买的枪状物3支844发,铅弹1873发。经鉴定,起获的枪状物中1支可以填装以火药为动力的DAP92式9mm普通弹,系国外生产的制式枪支;1支可以填装以火药为动力的5.6mm运动枪弹,系国外生产的制式枪支;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为30.04J/cm2,系枪支。844发弹状物分别为794发运动步枪弹状物和50发手枪弹状物。经对上述794发运动步枪弹状物抽样鉴定,均为5.6mm运动步枪弹,故认定至少95%的弹状物系5.6mm运动步枪弹;50发手枪弹状物经鉴定均具备与制式枪弹相同功能,系枪弹。
三、2017年7月31日,民警从,民警从程某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小区**楼**的住所地内及楼道内起获被告人程岩所购买的枪状物2支散件7件,弹状物284发。经鉴定,起获的枪状物中1支可以填装以火药为动力的1956年式7.62mm步枪弹,系国外生产的制式枪支;1支可以填装以火药为动力的DAP92式9mm普通弹,系国外生产的制式枪支;上述弹状物中有99发为12#猎枪弹;100发为1956年式7.62mm步枪弹;33发中有31发具备与制式枪弹相同功能,系枪弹(另2发无法击发,未予认定);52发均具备与制式枪弹相同功能,系枪弹;上述枪状物散件7件为枪支散件。
四、2017年7月31日,民警从高某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虎桥9号楼3门401号住所地内起获被告人程岩所购买的枪状物1支、弹状物25发。经鉴定,枪状物1支可以填装以火药为动力的DAP92式9mm普通弹,系国外生产的制式枪支;25发弹状物均具备与制式枪弹相同功能,系枪弹。
上述枪支、弹药及其他违禁品均已被依法收缴。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程岩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后民警根据线索将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嫌疑人安某查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安某、赵某、程某2、程某1、高某1、高某2的证言,程岩的供述,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关于安某网络贩枪上线的工作说明,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公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微信数据提取光盘,执法录像光盘,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枪支弹药等危禁物品收据,安某的拘留证及逮捕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工作说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岩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多次非法购买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程岩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程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安某,具有立功表现,可再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程岩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程岩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他协助抓获安某,构成重大立功,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程岩是出于喜好为隐私性个人收藏目的而购买枪支、弹药,这种行为属于非法持有;程岩协助查获安某,构成重大立功;应当对程岩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所提程岩是出于喜好为隐私性个人收藏目的而购买枪支、弹药,这种行为属于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枪支、弹药属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并非属于非法持有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程岩所提他协助抓获安某,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程岩协助查获安某,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程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安某,具有立功情节,但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标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程岩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应当对程岩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程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罚,且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程岩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一审法院并对程岩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程岩亦不符合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岩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多次非法购买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程岩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程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安某,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程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孙庆宏
审判员刘璐
审判员张乾雷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璇
书记员张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