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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云明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6)津02行终131号
案由: 行政确认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16-05-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津02行终1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云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欢,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阳,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内。

法定代表人宋立夫,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云明因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于2009年9月被拆除,原告就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9月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云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理由是:上诉人曾在起诉期限内就本案诉请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立案。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及征占其宅基地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上诉人同时对征占其宅基地行为提起的诉讼与前一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行政行为。故上诉人针对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乜红

代理审判员吕本文

代理审判员车斌

书记员:

书记员胡鑫

速 录 员  崔 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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