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22刑初14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19某某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女,19某某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某某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某某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杨某、高某某、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金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杨某、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销售“金枪不倒”、“诺贝尔”、“伟哥007”、“亚洲猛虎”、“美国A片”、“美国伟姐”、“第五元素”、“古汉肾源”、“V8”、“植物伟哥”等10余种性保健品。被告人于某某在自己销售的同时,还发展杨某、高某某、周某某等人为其下线代理,通过手机微信销售性保健品。被告人杨某、高某某、周某某在明知性保健品不允许销售的情况下,为了追求利润,通过手机微信销售给他人进行非法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某居住的建昌镇某某小区11号楼11单元302室依法扣押涉案的“金枪不倒”等性保健品10余种,300余瓶(袋),约10000余粒。经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北京京畿分析测试中心检验,被告人于某某、杨某、高某某、周某某销售的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份,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于某某销售性保健品的销售金额达50000余元、杨某销售额6000余元、高某某销售额2600余元、周某某销售额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杨某、高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于某某、杨某、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杨某、高某某、周某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真诚悔过的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前社会调查,四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分别处以刑罚,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于某某、杨某、高某某、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审判长闫晓峰
审判员陈国斌
审判员赵庆华
书记员:
书记员许春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