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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杭州物资采购办事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杭上商初字第1467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6-06
案件内容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商初字第146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斌。

委托代理人:汪建海。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杭州物资采购办事处。

负责人:刘庭满。

委托代理人:邹小新。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杭州物资采购办事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杭上引调第1847号受理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以(2013)杭上商初字第1467号正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被告负责人刘庭满及委托代理人邹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杭州上城区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副食品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号码为:PQBB201233010000002073,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流动资产168万元。

2013年5月7日2时14分,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山脚路*号被告仓库(系上城副食品公司、杭州竺韵服饰有限公司共同租用)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烧毁大量财产。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上城区大队认定:起火点为上城副食品公司仓库靠西北方向的、自东北角往西南角第二扇窗和第三扇窗之间处,起火原因排除吸烟阴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排除生活用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后,被保险人上城副食品公司向仓库所有人即被告要求赔偿,同时向原告报案,称发生了重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鉴于以上侵权事实和惨重损失,原告派查勘员前往事故现场查勘,要求上城副食品公司、原告、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没有得到被告的回应。2013年5月8日,上城副食品公司、原告派人到火灾现场对未烧毁的财产进行了清点。2013年5月10日,上城副食品公司、原告共同委托浙江中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和保险损失进行评估。从2013年5月7日起,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封锁,直到2013年7月4日消防部门解禁。2013年8月13日,上城副食品公司再次向被告告知委托公估事项,要求其在告知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其后,被告没有任何回复。2013年9月3日,上城副食品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公估报告,被告也无任何回复。

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上城副食品公司预付了保险赔偿款80万元。2013年9月2日根据公估报告,原告又向上城副食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768722.13元。共计支付赔款1568722.13元,并支出公估费5000元。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有权依法向侵权人、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上城副食品公司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是上城区凤凰山脚路**仓库的所有人,对电气线路故障负有直接责任,属于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损失1568722.13元,并支付从原告赔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公估费用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诉请的基础应是被告存在侵犯了上城副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告才有权追偿。而本案事实是被告与上城副食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因期满而终止。被告对案涉标的物无注意义务。恰是因为上城副食品公司在租赁期满后非法占用租赁物,且因管理不当造成火灾,造成了被告的库房损坏,应由上城副食品公司对被告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上城副食品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的事实以及有关保险内容的约定。

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3年5月7日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山脚路*号被告仓库发生火灾的事实以及消防部门对火灾的认定;2)失火仓库部分出租给上城副食品公司的事实;3)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4729867元的事实。

3、物资站库代储合同书一份,证明上城副食品公司承租被告位于凤凰山脚路*号仓库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

4、出险通知书一份,证明上城副食品公司向原告报案并要求原告赔偿的事实。

5、公估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上城副食品公司共同委托浙江中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事实。

6、公估报告一份,证明经公估,上城副食品公司在火灾中财产损失为3699632.91元,保险赔款损失为1568722.13元。

7、EMS快递单二份、EMS快递单邮局确认单二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二份、火灾损失评估告知书一份,证明上城副食品公司已将共同委托公估事项、公估结果告知被告的事实。

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上城副食品公司火灾保险赔款1568722.13元的事实。

9、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公估费5000元。

10、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案卷卷宗材料一组,系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上城区大队调取,其中上城副食品公司仓库保管员李**的询问笔录证明火灾发生的仓库属于军事管理区,晚上不允许承租方住人,火灾发生的前一天晚上,上城副食品公司仓库无异常,且李**已经关掉了本单位的电闸,上城副食品公司在仓库中堆放的全是食品饮料等事实;其中被告仓库管理员**的询问笔录证明着火的仓库是建于60、70年代的砖木结构的老房子;其中失火仓库另一承租人杭州竺韵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成香花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的仓库未搬迁是等另一地方整理好后再整体搬迁,仓库的用电设备全部是由军区来实施的,电工也是军区的电工;其中高春红的询问笔录证明部队仓库总电表箱在火灾发生时是开着的,部队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瑕疵;其中上城副食品公司负责人蔡**的询问笔录证明火灾造成上城副食品公司食品、饮料总损失在450万元左右;其中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编号为23-27的火灾现场照片均证明上城副食品公司配电箱电源处于关闸状态,配电箱基本完好,空气开关呈关闭状态,电线均未发现熔点。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因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合同,故无法确认保险理赔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第3)点有异议,消防部门只是根据受害者申报的损失进行统计,而非以职权对事故损失进行核定;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起火的地点是上城副食品公司管理的范围内,起火时间是2013年5月7日,是在上城副食品公司非法占用被告仓库的时间。对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合同,没有提交合同的附件-安全责任书,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双方租赁期限是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发生火灾时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对证据4认为形式上不规范,报案人没有填写报案日期,对形成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根据原告的诉称在火灾发生后的第二天上城副食品公司和原告派人到火灾现场对未烧毁的财产进行清点,而当时消防部分对火灾现场已经进行了封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对出险通知书实际上在何时申报到原告处被告持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结,由于上城副食品公司自己的不当管理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火灾发生后被告曾与上城副食品公司及另一承租方对损失评估达成过一致意见,故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状中称上城副食品公司将公估的事实告知被告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违反保监会的规定,没有进行现场清点,仅依据账单核实得出结论,事实上在火灾发生当时上城副食品公司除了使用被告处的仓库外,在其他地方也租赁了2000平方米的场所,所以公估报告反映的失火仓库库存数量是不真实的,从公估报告数据分析看仅库存的矿泉水所占用的面积在失火仓库里就已经无法容纳得下。对证据7两份快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反映的内容及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一份火灾损失委托评估告知书的邮寄时间在2013年8月13日,根据公估报告的内容看公估报告出具的时间是在2013年7月8日,如果情况属实,为什么要在8月份才邮寄告知书呢,恰证明原告所称被告对公估没有回应不符合客观事实,火灾发生后在2013年5月17日三方对火灾损失评估曾达成过一致意见,为什么还要邮寄公估告知书,所以邮寄告知书的目的不正当;该两份邮件被告都没有收到,快递单上显示的收件人和收件地址与被告的实际情况不一致;同时火灾损失公估报告反映的内容不客观,违反理赔程序的规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笔理赔款的支付程序都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理赔的程序规定,应在损失确认后再进行理赔,最终确认理赔的数额是在原告支付第一笔保险理赔款之后,即2013年9月2日,所以原告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主张利息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应承担责任,也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笔录中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非常明确,李丽明是上城副食品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与上城副食品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明确了上城副食品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安全责任约定,库房的安全责任人是上城副食品公司,起火的范围也在责任人范围内,电线安排等都是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根据需要自行安装管理的,所以造成的后果也应由承租人承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对仓库存在管理瑕疵无法得到印证。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物资站库代储合同书(含附件:安全工作责任书)一份,证明:1)被告与上城副食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租赁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3)承租单位对承租房产承担消防责任,如因管理不善造成火灾涉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财产损失,由承租单位负全责。

2、上城副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1)2012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与上城副食品公司双方未发生继续租赁事实,2)租赁合同期满后,上城副食品公司未及时搬离,继续占用库房已经构成对被告的侵权。

3、招租启事一份、钱江晚报广告预订单一份、其他租赁户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证明:1)被告与上城副食品公司等承租户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事实上已终止,2)租赁合同期满后,上城副食品公司继续占用库房已经构成对被告的侵权。

4、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火灾事故发生于上城副食品公司非法占用被告仓库期间,2)火灾起火点位于上城副食品公司非法占用的库房内,3)火灾原因可能为上城副食品公司管理使用中的电气线路故障所致。

5、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有误,2013年5月17日被告与上城副食品公司等一致同意对火灾损失评估鉴定,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评估诉求没有得到被告回应。

6、(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4333号公证书一份、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排除因仓库附属电线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火灾的可能。

7、被告与其他承租户的租赁合同4份,证明承租户不存在三个月的搬迁宽限期以及被告通知其他租户搬迁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物资站库代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对其中安全工作责任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上城副食品公司提供给原告的物资站库代储合同书并没有附安全工作责任书,根据上城副食品公司的陈述是被告为应付上级检查而要求上城副食品公司在责任书上盖章,故对该份责任书的来源和形成过程原告有异议,退一步讲安全工作责任书已到期,对上城副食品公司已无约束力,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上城副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李**的证人证言,只是加盖了仓库专用章,并不代表上城副食品公司的行为,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则失去证明的效力;对其中被告发出的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通知没有发放给上城副食品公司,没有相应的寄送签收手续,是被告为应付本次诉讼专门制作的;退一步讲该证据所反映的通知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与证据1合同书第四条所约定的提前三个月通知不相符,如果2月28日发出通知,三个月宽限期截止至5月28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5月7日,即使有该通知,对原告和上城副食品公司并无约束力,上城副食品公司没有超出三个月的搬迁宽限期。对证据3的招租启事、钱江晚报广告预订单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如属实,恰说明被告的上述仓库继续出租,可以整体或分区域出租,上城副食品公司是被告的老承租大户,直至火灾发生前仍就续租事项与被告在洽谈,与被告主张的要续租户腾退不相符;对其他租赁户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三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明显是被告为应付本次诉讼精心制作,不属于原始证据,没有相应的签收寄送凭证相印证,同时属于证人证言,个人应由本人出庭作证,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况且其他租赁户的续租腾退情况不能代表上城副食品公司的通知和腾退情况,没有可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是上城副食品公司的电气线路故障造成本次火灾,结合原告举证的火灾事故材料,电器线路来源于被告,虽然起火点在上城副食品公司,但是房屋本身属被告所有,电器线路是被告固有的,在出租之前早已铺设安装,并非是上城副食品公司所私拉乱接的,所以电器线路故障的责任直接归责于被告。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就火灾损失鉴定进行过协商,但是事后事态的发展并没有按照备忘录的内容付诸实施,由于被告对事故损失采取逃避责任、拖延时间的处理态度,上城副食品公司无法实施本次评估,造成了事实上的无法评估,且损失事发地点由被告控制,上城副食品公司无法进入损失现场。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专门为应付本次诉讼制作,并非原始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是被告单方面委托公证机关进行的公证,没有上城副食品公司和原告参与,程序上不公正,公证人员所截取的电线并非是14号着火库房的电线,而是来自于库房之外的其他房屋,电器线路故障原因有多种,包括短路等,被告的电器设备年久失修,只要一小段不达标,就酿成重大伤害,而该证据所截取只有一小段电线,是否达标对整个电器线路来说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四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何时要求腾退,租赁合同中大部分没有附安全责任书,可以说明安全责任书并非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的证据。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第1、2项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第3项因仅凭该证据无法得出相应结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5、6、8、9予以认定。对证据7、10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二)被告的证据。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7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月被告作为出租人与上城副食品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物资站库代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杭州市凤凰山脚路*号的库房面积630平方米出租给上城副食品公司使用,租赁用途为储存食品。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被告因军事需要终止合同,上城副食品公司应无条件予以配合,非因军事需要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上城副食品公司,上城副食品公司应当及时将承租的库房交给被告,对上城副食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上城副食品公司在代储期届满时应当将所承租的库房交还给被告,如需继续承租上述库房,应当在代储期届满前二个月提出,经被告同意,双方重新签订代储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如下:1)附安全工作责任书壹份,2)乙方(即上城副食品公司)每月支付甲方(即被告)垃圾清运费100元/月,3)本协议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在此期间乙方所租库房如遇地方政府征用,该合同无条件终止。同时,上城副食品公司与被告签订安全工作责任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各承租单位须对各自承租的房产承担消防责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疏通消防通道,营库区严禁使用明火,如因管理不善造成火灾涉及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该单位负全责。

2013年初,被告未与上城副食品公司继续签订上述库房的租赁合同。上城副食品公司仓库保管员李**于2013年7月5日出具证明并加盖上城副食品公司仓库专用章,确认2012年底库房合同期满,部队通知2013年不再续租,请上城副食品公司腾空,并于2月28日书面通知上城副食品公司于3月30日前搬离。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各承租单位出具的书面通知中载明:有意向整体承租仓库者,欢迎于3月5日前报名,参加下步公开招租活动,同等条件有优先承租权;无参与仓库整体招租的,请主动在三月底前腾空租赁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上城副食品公司未于2013年3月30日前搬离上述库房,也未向被告交纳2013年度库房租金,继续使用上述库房直至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

2013年5月7日凌晨,杭州市凤凰山脚路*号仓库(上城副食品公司和杭州竺韵服饰有限公司共同租用被告仓库)发生火灾。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上城区大队就此次火灾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火灾烧毁建筑面积475平方米,烧毁巧克力等食品及副食品、服装及辅料、电脑空调等设备物品,统计直接财产损失4729867元,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2013年5月7日1时40分左右,起火部位:上城副食品公司仓库内,起火点:上城副食品公司仓库靠西北方向的、自东北角往西南角第二扇窗和第三扇窗之间外,起火原因:排除吸烟阴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排除生活用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

2012年8月上城副食品公司就其存放于杭州凤凰山脚路7号被告仓库的存货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约定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库存商品为168万元,剔除已发商品210万元,已发商品以“管家婆”管理软件数据为准,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火灾事故发生后,上城副食品公司向原告报案并主张保险理赔。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上城副食品公司共同委托浙江中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5月7日库房火灾损失进行公估并理算赔偿款等。后浙江中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核定未损商品库存金额为262447.8元,并根据上城副食品公司提供的出险当时仓库库存状况表载明的库存金额3962080.71元确定案涉火灾烧毁上城副食品公司仓库存货金额为3699632.91元;因上城副食品公司对仓库存货未足额投保,故按投保比例确定定损金额为1568722.13元。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上城副食品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0万元,于2013年9月2日向上城副食品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68722.13元。原告并因上述公估事项向浙江中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5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与上城副食品公司、杭州竺韵服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三方一致同意由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各方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报告,同意由上城副食品公司出面办理委托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三方损失的鉴定评估事项并垫付鉴定评估费用,三方保证支持配合认证中心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承诺如实申报损失和提供清单、凭据等相关资料。后上述约定事项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因主张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上城副食品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城副食品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即上城副食品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上城副食品公司对造成其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上述法条中的“第三者”,是否需对上城副食品公司因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火灾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当时被告与上城副食品公司所签订的2012年度库房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作为出租人已通知过承租人即上城副食品公司限期搬离。被告就上城副食品公司2013年实际占用其库房期间亦未收取过租金。因此,可以认定火灾发生当时被告与上城副食品公司之间不具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上城副食品公司不负有作为出租人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其次,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上城区大队就案涉火灾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描述是“排除吸烟阴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排除生活用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并未明确造成火灾的具体原因,并不能因此得出被告作为起火库房的所有人应对起火原因承担责任的结论。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上城副食品公司的火灾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其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事实基础无法成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险赔偿款损失1568722.13元及利息损失与公估费,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6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审判长吴国芬

人民陪审员李佳佳

人民陪审员赵惠健

书记员:

书记员董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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