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太行初字第00006号
当事人:
原告:年国安,男,汉族,1950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地址:界首市。
法定代表人:何逢阳,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界首市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
审理经过:
原告年国安诉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由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年国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朋翔、陈光,原告提举的证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4日,被告职能部门界首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所在的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刘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东城办事处刘黄村委会土地63.87亩(涉案原告土地在其中)。2006年9月25日被告作出将包括原告集体土地在内的刘黄村委会的部分土地征收为国有的通知。2012年9月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了被告的上述征收集体土地为城市建设用地的行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举的证据、依据有:1、土地征收协议书,证明原告诉称的耕地于2006年8月4日由被告职能部门界首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所在的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刘黄村民委员签订土地征收协议,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2、2006年东城办事处土地补偿金兑现表、界首市东城街道刘黄社区居民委员证明、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证明,证明原告应获得征收耕地补偿费用,原告已于2006年领取。原告对征收行为已认可,原告的耕地被征收后,原告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于2006年已知道被告征收行为,2014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9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已批准界首市政府的征收行为。根本不存在被告征收农民承包地违法的问题;4、界首市人民政府界政(2006)30号文件、界首市国土资源局(2006)123号文件、界首市人民政府政秘(2006)号104号文件、界首市国土资源局(2006)129号文件,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的村民农转非后,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征收后的剩余地收归国有”;2006年,界首市国土局已告知原告所在居委会享有行政复议权和诉权,原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
原告诉称:原告在国家统一实行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界首市刘黄村委会耕地一块,面积为1.112亩。2009年前后,被告未经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将原告的上述土地非法征收,并卖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建房,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偿和安置。被告的违法征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集体土地拥有的合法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耕地行为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原告的身份;2、所在村民组分地花名册。3、刘黄社区书面证明;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位置及未统一办理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4、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网上回复(原告反应被告违法占用原告土地情况回复),证明被告未经批准违法征用原告土地。5、原告提举的证人彭某到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的集体土地被被告征收。
被告辩称:2006年被告的职能部门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同原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也领取了补偿费用。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后,其已享受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被征地单位对征收行为无异议。且被告的上述征地行为于2012年9月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综上,被告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1、2内容虚假,村委会无权签订征收个人承包地的协议,原告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原告也没有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证据3的征地批文不存在,即使存在被告的征地行为也是违法的;证据4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和被告发出的文件确认原告的土地在2006年就被征收为国有无法律依据,被告在2006年前后征收原告集体土地的行为的违法的。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关联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但被告征地行为涉及不动产,征地占用土地行为是持续性行为,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是2006年被告和其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收包括原告集体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有关文件,但该份证据下达和实施之前无有权机关批准将涉案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故被告提举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5未提出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征收的是原告所在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不是原告所有的土地,原告如果对征地批准文件有异议应另行提起诉讼,该证据与本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6月15日对网友反映的涉案土地征收和使用情况的调查回复,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合议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的职能部门界首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征用了包括原告具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在内的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刘黄村委会的部分集体土地,并向原告所在的刘黄村委会支付了征收土地补偿款。当年,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和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先后作出文件,以原告所在村委会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合并为办事处、全部人口已转为非农户口为由,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并根据城市规划用于道路、医院、学校等项目建设。2006年12月,被告将包括涉案集体土地在内的土地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给界首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2012年初界首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的土地上正式开工建设,现已建设完工,投入使用。2012年9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2)548号批复,批准了将包括涉案集体土地在内刘黄村的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批准手续征用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为落实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对原告的承包地自2006年开始使用,并由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实施该地块的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事宜,但该地块的征地批文“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548号批复”于2012年9月27日才下达,被告对原告涉案承包地的使用及补偿均在征地批文下达之前,被告此先用后批土地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2006年因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使用原告年国安涉案承包地的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肖庆东
审判员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张燕舞
书记员:
书记员高大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