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18182号
当事人:
原告:詹超,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郑小波,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詹超与被告郑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8年8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詹超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如项目融资不落实,于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郑小波2018.8.9”。综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小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郑小波向詹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詹超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如项目融资不落实,于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同日,詹超通过微信转账向郑小波支付了20000元。
由于郑小波未向詹超偿还借款,詹超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郑小波向詹超出具《借条》,詹超亦向郑小波支付了借条载明的20000元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郑小波在获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詹超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新发放的贷款,人民银行才要求各银行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在此之前仍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小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詹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郑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谭宁模
人民陪审员胡信航
人民陪审员吴淑语
书记员:
法官助理徐浩然
书记员夏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