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11471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东工业区振业街**之三。
法定代表人:陈有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武,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湘毅,男,土家族,1960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湘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武、被告文湘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565元及从立案之日起的利息至全部欠款还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2.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采购活动板房,被告时有拖欠原告的货款,至2015年7月20日已达700565元,在双方仔细核实了所欠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承诺尽快归还。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其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不得已诉至本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文湘毅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起诉的依据的对账单落款是2015年7月20日,即使对账单是真实的,但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应该丧失诉讼权。第二,对账单没有明确的关于欠款人与债务人的指向明确,不能认定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起,文湘毅以出厂价向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购买活动板房,加价出售后赚取差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开始交易习惯为文湘毅提货卖出收钱后付款,后文湘毅时有拖欠货款。
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初次对账单》原件一份,载明,于2015年7月20日,欠厂家总金额700565元。文湘毅在落款处签名确认。文湘毅辩称,该对账单未明确载明债权人是谁,因此不能证明文湘毅拖欠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对账单上未明确载明债权人,但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持有该《初次对账单》原件,足以证明其为债权人。对文湘毅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称其一直向文湘毅催收款项,并提供通话清单以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该通话清单显示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最早的电话催收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提供2018年11月29日其法定代表人陈有健与文湘毅的通话录音,部分内容如下:陈有健:“怎么回事啊,就是你那个欠款那里啦,我都给了你大半年的电话,你又不接电话,又不回电话,是不是啊,我们也没办法,我们公司呀”,文湘毅:“那不是那样的,不是那样的,我是答应你,我说也是到了那个年尾的时候,一定也会给你一个交代的,结果”。
庭审后,文湘毅向我院补充提交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活动板房的买受人深圳市金瑞中核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28928.45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93100元、2017年3月22日支付8414.55元给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该三笔货款合计130443元,并同意在文湘毅拖欠的货款总数中予以扣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文湘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文湘毅提供活动板房,文湘毅理应依约付款。现文湘毅拖欠货款未付,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文湘毅应向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570122元(700565元-130443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货款的付款期限,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可随时主张,且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提供通话记录及录音,在该通话录音中文湘毅对拖欠货款及还款的意思表示再次做出确认,因此,对文湘毅以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文湘毅应向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为:利息以570122元为本金,从立案之日即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对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湘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122元及利息(利息以5701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6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及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806元,由被告文湘毅负担9501元,由原告广州市迅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长张培芹
人民陪审员彭凤霜
人民陪审员梁少玲
书记员:
书记员麦慧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