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35民初798号
当事人:
原告刘志坚,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被告赖长生,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坚与被告赖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9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赖长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号,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具立了一份借条给原告;2014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具立了一份借条给原告;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具立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10日内归还借款。三次借款总计9万元。2015年9月4日,被告将2014年12月15日和2014年12月底具立的两份借条合并为一份借条,重新具立了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借期。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本院对吴斌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给付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长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坚借款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8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赖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温永能
审判员黄斐斐
人民陪审员钟春欣
书记员:
书记员赖宏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