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民初289号
当事人:
原告(案外人):徐美丽,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董明邦,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98523750F,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陈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炜,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海鹏彤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916444687(1-1),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卫民,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无棣县西。
第三人(被执行人):新疆裕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7787610944A,住址:新疆和田地区民丰县
法定代表人:林炳锐,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徐美丽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青海分行)、第三人青海鹏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鹏彤公司)、刘卫民、新疆裕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裕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邦、被告交通银行青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源、邢文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海鹏彤公司、刘卫民及新疆裕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美丽的诉讼请求:不得执行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区、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83号4号楼1307室房屋。事实和理由:1.刘卫民名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区、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83号4号楼1307室房屋,均系徐美丽与刘卫民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徐美丽与刘卫民的夫妻共同财产。2.涉案债务是刘卫民对外担保之债,刘卫民所负该债务未经徐美丽同意,也非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属刘卫民的个人债务。3.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侵害了共有人徐美丽的房屋所有权、居住权等合法权益,且法院查封案涉待执行房屋时未通知共有人徐美丽,违反法律程序,损害了徐美丽的合法权益。综上,徐美丽对于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银行青海分行辩称,首先,刘卫民与徐美丽补办的结婚证违背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对抗交通银行青海分行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补领结婚证的条件仅限于遗失或毁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并非补办结婚证的法定事由,因此无棣县民政局补发徐美丽与刘卫民结婚证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刘卫民与徐美丽补领结婚证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徐美丽未提交能够证明办理补发结婚证程序正当的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且根据交通银行青海分行提交的证据,刘卫民向交通银行青海分行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征信报告等内容与徐美丽在本案中提交的补领的结婚证在内容、时间上均存在冲突,交通银行青海分行有理由怀疑徐美丽与刘卫民的该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其次,案涉两套房屋在共有情况栏内均写明为刘卫民单独所有,系刘卫民个人财产,这与其信用报告、户口簿上显示的婚姻状况一致,徐美丽的主张不能阻却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案也不存在侵害徐美丽居住权的情形。且徐美丽与刘卫民均未到庭参加庭审,其二人补办结婚证的具体情形无法核查,徐美丽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按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徐美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海鹏彤公司、刘卫民及新疆裕泰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告徐美丽、被告交通银行青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交通银行青海分行因与青海鹏彤公司、刘卫民、新疆裕泰公司借款合纠纷一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青民初94号民事判决。因青海鹏彤公司、刘卫民、新疆裕泰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青海分行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代为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青01执362号执行裁定书,续封了被执行人刘卫民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区、产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418.64平方米的不动产及位于西宁市××区、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82.88平方米的不动产。徐美丽得知后,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青0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徐美丽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00年12月18日,徐美丽与刘卫民在江苏省徐州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5月3日,山东省滨州市××县民政局依刘卫民申请向其补发结婚证,补发原因为遗失,补发证件字号:BJ371623-2016-000396。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美丽是否就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区、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83号4号楼1307室两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审查案外人徐美丽是否就案涉两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应审查徐美丽是否同时满足该条规定的三项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涉江苏省苏州市××区房屋(产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XXXX号,登记时间:2015年1月4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卫民,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案涉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83号4号楼1307室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区字第XXXX号,登记时间:2014年6月25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卫民,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现徐美丽主张上述两套诉争房屋均系其与刘卫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刘卫民与徐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或分割,对刘卫民与徐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卫民名下房产予以司法查封时,可在不损害徐美丽的财产份额范围内对刘卫民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且上述两套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仅为刘卫民,登记状况显示为刘卫民单独所有,上述系争两套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刘卫民仍为二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交通银行青海分行要求对刘卫民名下房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徐美丽主张的法院司法查封侵害其居住权等合法权益问题,徐美丽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其除了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外再无其他居住场所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美丽就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区、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83号4号楼1307室房屋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美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赵甲宁
审判员张洁琼
人民陪审员朱晓东
书记员:
书记员姚燕燕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