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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晓亮、桓台县周家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鲁0321民初17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4-24
案件内容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170号

当事人:

原告:成晓亮,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台县周家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桓台县周家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7480X。

负责人:成志辉,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成晓亮与被告桓台县周家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晓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台县周家供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桓台县周家供销合作社偿还原告成晓亮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37872元,合计52872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桓台县周家供销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日,桓台县周家供销合作社以无款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成晓亮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以上有桓台县周家供销合作社为成晓亮出具的借条为证,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桓台县周家供销合作社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成增志是被告处职工,因被告资金短缺,2010年12月1日,被告负责人成志辉通过成增志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款项系现金交付到被告财务人员处,办完入账手续后直接为被告职工交纳了社保,由成增志书写了借条,被告负责人成志辉签字认可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成志辉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现已出狱,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自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是按照年息15.4%计算,共计37872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成晓亮可随时要求桓台县周家供销合作社还款,桓台县周家供销合作社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桓台县周家供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桓台县周家供销合作社偿还原告成晓亮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7872元,合计52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90元,由被告桓台县周家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巩若润

书记员:

书记员齐秋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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