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余刑初字第3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某村某路某号被害人俞某开设的电瓶车专卖店,看中一辆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五羊本田WY125-N型摩托车并要求试驾,后在试驾过程中,乘虚将上述摩托车盗走。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车辆合格证、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俞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毛瞻远
书记员:
代书记员劳暖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