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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长安民初字第05092号
案由: 保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5-18
案件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5092号

当事人:

原告余建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建军诉被告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驾车发生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伤者医疗费15008.59元。经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2006.87元,且未支付拖车费5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医疗费3001.72元及拖车费500元,共计3501.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相关的伤亡赔偿金,因此我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有合同依据的,另外原告在赔保的阶段未提供用药清单,故双方协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因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原告车辆受损,无相关的拖车费用产生,故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余建军驾驶其停放在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道道路北侧信用合作社门口的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起步掉头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案外人曹振源碰撞,造成曹振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西公长交认简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振源此事故无责任。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产生托运费50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案外人曹振源将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至法院,该案以(2014)长安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振源各项损失共计60856元(已扣除余建军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08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振源其余各项损失10265.66元(已扣除被告余建军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8.5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便向被告就己方垫付15008.59元医疗费进行理赔,被告以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2006.87元,且未支付拖车费500元。综上,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并提供证据一(2014)长安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己方向原告支付了15008.59元的医疗费;证据二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用于证明事故发生产生的拖车费用500元。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余建军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其事故后自己支付的,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核定,根据保险合同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该费用的合理性,对证据二不认可,判决书认定事故仅导致人员受伤,未导致车辆受损,不产生任何施救费用,票据产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被告平安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并表示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2014)长安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且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所以原告要求己方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并提供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用于证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是有合同依据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后,原告表示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5008.59元之事实,双方均认可,且有生效法律文书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所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该条款并未用黑体等方式明确作出提示,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情况,受害人及投保人均无权决定,被告保险公司以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拒绝全额支付原告理赔款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01.72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用一节,该笔费用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之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余建军保险理赔款3501.72元(其中包括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1.72元及拖车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文让

代理审判员麻敏

人民陪审员李运良

书记员:

书记员刘新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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