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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doc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2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5-05-28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2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9日由平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1日,经平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荣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根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荣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平乐县某镇某村委某村村民黄某丙位于某村附近某村某山场的桉树。同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所购买的某村某山场的桉树进行了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采伐树种为桉树,采伐蓄积量为94.21立方米。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主动到平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丙、黄某乙、刘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调查报告、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荣富提出:上诉人刘某某砍伐的桉树是经济林,不影响到当地的自然生态的平衡,危害不大;上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缴纳罚金等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判处缓刑。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愿意交罚金,判缓刑不会危害社会。建议对上诉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所购买的某村某山场的94.21立方米桉树,于2014年6月19日到平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证据,已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平乐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反映,刘某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其是家里主要劳动力,犯罪前为人老实,一贯表现较好,没违法行为,与相邻相处和睦。亲属与村委会表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共同监管、教育刘某某。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上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代其交纳罚金,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砍伐的是经济林,相对于砍伐水源林,社会危害较轻,其系初犯,一贯表现好,案发后自首,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服刑的监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及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上诉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考虑上诉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改判对上诉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另,原判对上诉人刘某某判处罚金过高,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审判员:

审判长张祥林

审判员黄佩凤

代理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

书记员黄彦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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