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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明与王梓锋、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鹰民初字第688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0-20
案件内容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鹰民初字第688号

当事人:

原告刘建明

被告王梓锋

被告樊宇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明与被告王梓锋、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梓锋、樊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梓锋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刘建明借款4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樊宇作为担保,使用期2个月,并约定如违约或不按时归还,按60000.00元还款。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梓锋偿还借款60000.00元,被告樊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刘建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王梓锋、樊宇签名的借条一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梓锋、樊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梓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樊宇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为2个月,自主债务届满之日后担保人仍负有还款连带责任两年。如违约或不按时归还,按60000.00元还款。被告王梓锋、樊宇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梓锋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樊宇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梓锋向原告刘建明借款4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王梓锋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梓锋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王梓锋逾期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樊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偿还借款及违约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并且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2015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梓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违约损失应当为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的标准由被告偿还60000.00元,即由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0.00元,违约金15000.00元,该违约金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明借款45000.00元,给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樊宇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保全费620.00元共计1270.00元,由被告王梓锋、樊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肖永平

书记员:

书记员王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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