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7562号
当事人: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划子口东街**。
法定代表人,钟有和,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娄峻,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永贵,男,汉族,1954年5月14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李廷峰,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袍镇资金合作社)诉被告潘永贵、李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袍镇资金合作社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娄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贵于2016年12月2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峰2016年12月22日的庭审,被告潘永贵、李廷峰2017年5月31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袍镇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永贵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2939元,资金使用费及罚费(以12293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潘永贵偿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李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永贵、李廷峰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潘永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月9‰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费。使用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100%向原告支付罚费,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等)。被告李廷峰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永贵、李廷峰签订《承诺书》,载明:互助金使用费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算日,不按期支付使用费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使用人归还本费,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潘永贵发放互助金200000元,但被告潘永贵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4月20日欠原告互助金122939元。原告索要无着,故诉之法院。
被告李廷峰未答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永贵、李廷峰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及《承诺书》,约定:被告潘永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月9‰按季结息,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算日,到期还清本费。使用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100%向原告支付罚费,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等)。被告李廷峰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潘永贵发放互助金2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潘永贵未能按约归还本费,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潘永贵欠原告互助金122939元。3.原告与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原告向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永贵、李廷峰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及《承诺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截止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潘永贵欠原告互助金1229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潘永贵、李廷峰在《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中约定,使用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100%向原告支付罚费,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由被告潘永贵承担。被告潘永贵未按约归还本费,应按资金使用费的100%向原告支付罚费。被告李廷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潘永贵归还互助金122939元,资金使用费及罚费(以12293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潘永贵偿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李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122939元,资金使用费及罚费(以12293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偿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李廷峰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履行部分有权向被告潘永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潘永贵、李廷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体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
审判员:
审判长王家权
人民陪审员熊惠霞
人民陪审员林爱霞
书记员:
书记员樊少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