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31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清州镇柳河屯104国道西边。
法定代表人:高永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撤销原判中我司多承担的3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可。首先,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有些部件根本没有更换的必要,仅维修即可;残值过低,并且残值直接作价扣减损害我方利益若按鉴定报告中的数额来认定,那么我公司要求回收残值;其次,公估报告仅为预估损失,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明细证明修复车辆的实际花费。二、施救费不予认可。施救费3977元是从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5月16日开具的20385元的票据为二次施救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被上诉人单方产生的不必要损失,所以该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车辆因事故受有损失是事实,且该损失数额已经经过司法评估确定。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更换配件欠缺合理性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一审中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认定答辩人的车辆损失。第二,答辩人支付的20385元事故车辆救援系答辩人为避免保险人以及答辩人损失扩大的必要费用。因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偏远地区,车辆损坏严重,维修相关配件须从外地购置,专业的维修人员也需要从外地高薪聘请。在事故发生地修车成本高、时间长,答辩人及上诉人会为此承担远远高于市场价值的维修费。答辩人为避免高额维修费以及长时间停运,不得不将损坏车辆拉回本地修理。根据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另外,施救费用设立的目的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提供必要保护的一种鼓励,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第三,鉴定费属于查明答辩人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依法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4492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1日00时30分许,谭兆申驾驶冀J×××××/冀J×××××牵引半挂车从安多驶往那曲,当行驶至109国道3556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有效路而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兆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4362元。经青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省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认为冀J×××××牵引车车损为88995元、冀J×××××车损为296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200元。另查明,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03800元的车损险,为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限额为84740元的车损险,均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冀J×××××/冀J×××××牵引半挂车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依法成立生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在外地发生事故且车辆损坏需要施救,故对于原告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44922元。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递交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书面申请,且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影响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2019年5月16日发生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已作出了符合常理的解释,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不予承担,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费用的范围,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常秀良
审判员付毅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月
书记员王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