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26民初48号
当事人:
起诉人:龚友康,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2020年1月2日,本院收到龚友康的起诉状,起诉人龚友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夹江老年病专科医院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5月-2019年12月9日的工资款15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龚友康系被告医院门诊医生,原告于2015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上班期间原告恪尽职守,认真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9日关闭为止,拖欠原告工资报酬15273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龚友康起诉的案由为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龚友康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夹人劳仲不[2019]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龚友康作为劳动者,于2015年11月4日年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用人单位上班,对劳动者超越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答复意见(人社建字[2019]37号)的主要内容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龚友康与夹江老年病专科医院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原告龚友康在本案中确属主体不适格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龚友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唐惠灵
书记员:
书记员张又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