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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志学、郭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豫1082民初429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28
案件内容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82民初4295号

当事人: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志学,男,汉族,1980年5月23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郭改敏,女,汉族,1982年5月15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侯宗彬,男,汉族,1992年7月2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陈付强,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李英俊,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生,住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许志学、郭改敏、侯宗彬、陈付强、李英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被告李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志学、郭改敏、侯宗彬、陈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志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按照月利率9.96‰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0.0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改敏、侯宗彬、陈付强、李英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等由五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志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志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9.96‰,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郭改敏、侯宗彬、陈付强、李英俊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许志学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李英俊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

被告许志学、郭改敏、侯宗彬、陈付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许志学与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许志学向解放路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9.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解放路支行、许志学分别在该合同签了名字。郭改敏、侯宗彬、陈付强、李英俊与解放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郭改敏、侯宗彬、陈付强、李英俊为许志学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双方签订上述手续后,解放路支行向许志学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许志学向解放路支行支付利息10.02元。

另查明,解放路支行系农商行的分支机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放路支行系农发行的分支机构,农发行以原告身份诉讼,其主体适格。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志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4.94‰,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许志学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郭改敏、侯宗彬、陈付强、李英俊应对被告许志学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改敏、侯宗彬、陈付强、李英俊为被告许志学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志学追偿。被告许志学、郭改敏、侯宗彬、陈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按照月利率9.96‰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0.02元);

二、被告郭改敏、侯宗彬、陈付强、李英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被告郭改敏、侯宗彬、陈付强、李英俊有权向被告许志学追偿。

本案受理费8086元,由被告许志学负担,被告郭改敏、侯宗彬、陈付强、李英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董保明

书记员:

书记员李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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