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法民初字第04032号
当事人:
原告冉真芳,女,汉族,生于1955年4月1日。
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召成,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7日。
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辅助楼**。
负责人苏文选。
审理经过:
原告冉真芳诉被告廖召成、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原告冉真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冻结被告廖召成在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的工程款200000元,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召成和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真芳诉称,被告廖召成挂靠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巫溪县“万兴金地汇商业街”消防工程,期间被告廖召成尚欠原告消防材料款145816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消防材料款1458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廖召成和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召成挂靠于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巫溪县“万兴金地汇商业街”消防工程项目。被告廖召成承建该项目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消防材料。2013年2月2日,被告廖召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冉真芳消防材料款共计145816元,付款时间5月之前”。由于被告廖召成未还款,2015年4月3日,被告廖召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冉真芳消防材料款共计145816元,结算仅凭此据”,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本院诉前调解人员于2015年4月16日对原、被告所作的调解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召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及调解笔录为证,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廖召成后,被告廖召成尚欠货款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支付标准,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予以计算;关于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消防材料是被告廖召成向原告购买,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召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冉真芳消防材料款145816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未付款145816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冉真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128元,由被告廖召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夏斌
书记员:
书记员熊蓝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