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5337号
当事人:
原告:陈连成,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方方,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老城火车站桥洞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76331368K。
法定代表人:顾修红,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连成与被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弘腾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腾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40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后因经营生产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9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34090元。当时约定,被告分五期向原告归还,每次归还借款金额的20%,借款到期后,于2019年9月17日归还1万元,于2019年9月25日归还1万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归还2万元,共计归还4万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弘腾置业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生产需要,2015年至2018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9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3409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弘腾置业)欠乙方(陈连成)的借款肆拾叁万肆仟零玖拾元,¥434090元,双方约定实行分期还款,甲方分五期还完欠乙方借款。二、甲方每期按借款总金额的20%归还借款,每期还款日为每年的9月15日前归还借款(自2019年9月开始),直至最后一期归还完为止。三、每期归还借款时,乙方携带借据到甲方处更换借据,并办理相关付款手续。四、双方约定本借款无息,本协议于借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山东弘腾建设置业盖有公司印章,陈连成签名并摁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双方约定还款期到期后至今仅归还4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陈连成在向弘腾置业提供了借款之后,弘腾置业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陈连成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39409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可按剩余借款本金394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连成借款本金394090元;
二、被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连成利息(以394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2元,减半收取计3606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以上共计6126元,由被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孙青霞
书记员:
法官助理苗欣书记员赵心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