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1行终6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晏平,男,汉族,1957年10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胡象稳,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裴红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晏平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湖北省国营武湖农场(以下简称武湖农场)拟将其沙口分场新建村的400亩土地列为发展储备用地。原告王晏平系新建村村民,其有土地9.9亩,同年其领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4750元。同时武湖农场成立了劳务服务公司,为农场农工办理了养老统筹。因王晏平等农场农工对此征地政策不了解,遂多年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相关部门均依法作出了答复。2017年2月21日,王晏平在接到黄陂国土局《关于王晏平信访意见的回复》[陂土资规回(2017)3号]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黄陂国土局恢复原告9.9亩田地的原状,清沟,做路,水、电设施等等,并赔偿9.9亩田地荒芜12年的损失费;二、被告黄陂国土局承担原告为此案所付出的一切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的规定,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国有农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份,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国有农场是国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来源的农场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务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或调地予以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给予补偿。武湖农场系国有农场,其下辖有沙口、东风、高车、青农、五七、滨湖六个分场,原告认为争议土地系集体所有无法律依据,其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其9.9亩田地的原状,清沟,做路,水、电设施并补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9亩田地荒芜12年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在武湖国营农场收回土地时,原告亦在征地补偿款明细上签名领取,说明其在当时是认可武湖国营农场收回土地经营权的,在时隔多年后原告为此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晏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陂国土局作出陂土资规回(2017)3号决定书后,储备的土地于2017年非法转包第三人了;二.原审判决认定武湖农场是国有农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用“国有”二字非法剥夺本人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把劳动关系改为劳务关系,剥夺了本人的安置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陂国土局没有举证本人承包的土地是国有的证据。本人承包的土地是新建村集体的土地,而不是武湖街政府的土地;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导致本人9.9亩田地被黄陂国土局非法侵占储备着;该案审理过程中,黄陂国土局未对本人诉求(二)项辩论,本人承包经营的9.9亩田地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受时效限制。故请求:1、依法判决黄陂国土局作出的陂土资规回(2017)3号决定书中的储备土地私自转让申请人有效承包土地合同的权属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原审判决;3、判令黄陂国土局恢复本人9.9亩田地的原状,清沟做路,水、电设施等等,并赔偿9.9亩田地荒芜12年的损失费;4、判令黄陂国土局承担上诉人为此案所付出的一切费用;5、判令黄陂国土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陂国土局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晏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黄陂国土局作出的陂土资规回(2017)3号《关于王晏平信访意见的回复》,其内容为“2005年武湖农场将新建队的400亩土地列为发展储备土地,在收回沙口400多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过程中,与少部分承租人未达成协议,导致此项工作停滞。后武汉市将此地块规划调整为生态控制线,目前此地块已承包给相关的农业发展公司耕种。”从该信访回复的内容看,武湖农场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黄陂国土局并无关系,也不属于该局在行政法上的职责。上诉人王晏平以该局的信访回复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黄陂国土局征收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并要求该局恢复其所承租的9.9亩田地原状和相关设施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晏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俞震
审判员程敬华
审判员沈红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杜春艳
书记员朱晟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