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3619号
当事人:
原告:张小飞,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少民,洛阳市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一,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飞与被告陆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海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截止202016年6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15300元。事后该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陆一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起,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15300元,被告称于腊月二十六前全部给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张小飞工资人民币15300(壹万伍仟叁),于腊月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全部结清。陆一2016.6.22.32068119791010145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原告张小飞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尚结欠原告劳动报酬153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么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飞劳动报酬1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元,依法减半收取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王圣飞
书记员:
书记员陆梦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