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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涛、李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川0823民初1590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3-19
案件内容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3民初1590号

当事人:

原告: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关大道北段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波,男,该公司凉山分理处主任。

被告:高涛(曾用名高超),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李煜芳(与被告高涛系夫妻关系),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高涛、李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高涛、李煜芳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涛、李煜芳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归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被告未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如前所诉。

高涛、李煜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5.2017年9月20日个人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7.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8.2016年3月9日借款合同等相应资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查明:被告高涛、李煜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9日,被告高涛在原告农商银行处借款50000.00元,合同编号:剑信农借(2016)002643-0033号,期限一年,到期后未还。2017年9月20日,被告高涛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被告高涛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当日,被告高涛(借款人)与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凉山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8.34‰,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人将贷款发放借款人账户;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7年9月20日,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凉山信用社向高涛账户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人高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其后,被告支付利息1278.80元,2020年11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下欠借款本息。

另查明,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月11日被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高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高涛发放了贷款,被告高涛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高涛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下欠借款本息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贷款到期后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高涛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涛与被告李煜芳系夫妻关系,在2016年3月9日高涛的借款中被告李煜芳签订还款承诺书,在2017年9月20日借新还旧借款中被告李煜芳本人未签字确认,均为被告高涛代签,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也无法核实是否被告李煜芳亲自书写,虽2017年9月20日借新还旧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无法核实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农商银行请求被告李煜芳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高涛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高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具体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如下:2017年9月20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34‰计息至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1‰计息至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1月25日起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1‰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总利息中扣除被告高涛已支付的利息1278.8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邢淑芳

审判员杨正乾

人民陪审员杨刚

书记员:

书记员马明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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