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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4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5-20
案件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志发,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成团镇渡村居委会新红屯22号。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志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蓝志发至本市天河区华美路口乘坐39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元岗公交车站上下客时,蓝志发盗走被害人梁某右肩挂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95元及身份证1张),得手后,蓝志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志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蓝志发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蓝志发搭乘一辆开往龙洞方向的39路公交车至上元岗公交车站时,趁乘客被害人梁某不备之机,动手盗走其右肩挂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95元及身份证1张),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梁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邱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韦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蓝志发的供述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志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蓝志发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志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志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冯谦

书记员:

书记员区倩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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