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8刑初95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锋,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0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锋驾驶豫R×××××号小型面包车拉载唐河县苍台镇郭庄村郭庄家教部的学生行驶至郭庄新村路口时,因超员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该车核载7人,实载14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锋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锋的朋友唐河县苍台镇栗湖赵村村民赵某在苍台镇郭庄村经营一家教部,赵锋受赵某之托偶尔帮其接送学生,并约定根据接送学生数量按照每人五元的价格给付赵锋报酬。2017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锋驾驶豫R×××××号小型面包车拉载该家教部的学生回家,当车辆行驶至苍台镇郭庄新村路口附近时,被执勤的苍台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核查,豫R×××××号小型面包车核载7人,查获时实载14人,包括赵锋本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和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赵锋的供述、现场视频截图、交通违法检查记录、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锋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员牛海利
书记员:
书记员李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