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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九香、徐伟志与李忠文、湘潭县湘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湘0321民初1334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19
案件内容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21民初1334号

当事人:

原告:孙九香,女,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

原告:徐伟志,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文,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驾驶员,住湖南省湘潭县杨嘉桥镇。

被告:湘潭县湘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

法定代表人:宾坚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忠文、湘潭县湘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军,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豪,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九香、徐伟志诉被告李忠文、湘潭县湘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与原告孙九香诉被告李忠文、湘潭县湘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孙九香、徐伟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李忠文、县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九香、徐伟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李忠文、县公交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52484.52元(县公交公司已赔偿282548.81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13时59分许,被告李忠文受湘潭县湘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聘请驾驶湘C15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玉兰路由牛头岭往大鹏西路方向行驶,行至玉兰路与大鹏路路口右转弯进入大鹏西路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徐新良、孙九香相撞,造成徐新良、孙九香受伤,徐新良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徐新良转院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9天后死亡。徐新良共花费医疗费82548.81元(湘潭县人民医院3788.51元、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73560.3元、自购白蛋白52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各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县公交公司已赔偿原告282548.81元。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忠文、县公交公司共同辩称:县公交公司已经支付徐新良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73560.3元,湘潭县人民医院3788.5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5200元,并另行赔偿两原告2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湘C155**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0时至2018年12月21日24时,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事发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正常年检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有充足证据证明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付。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提供完整的病例资料及正规发票,否则不认可,且医疗费用应按约定以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护理费不认可,伤者9天均在重症监护室,未实际产生护理。(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案涉刑事责任,依据刑事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丧葬费过高,请求依法核减。(5)办理丧事的交通、误工费过高,应依法核减且应根据实际产生及相应正规票据认定。(6)其他项目均应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孙九香、徐伟志、被告李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县公交公司、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孙九香的结婚证复印件、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2、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李忠文的驾驶证、湘C15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4、保险公司的保险单;5、湘潭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结算单,湘潭市第一人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的证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下摄司分店的发票,徐新良的火化证卡、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

被告李忠文、县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孙九香、徐伟志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单不是医院的正式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徐新良在ICU病房治疗期间不产生护理费,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忠文、县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1、本院对于证据1-4以及证据5中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5中的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单,可以证明徐新良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13时59分许,被告李忠文受县公交公司聘请驾驶牌照号为湘C1**3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易俗河镇玉兰路由牛头岭往大鹏西路方向行驶,行至玉兰路与大鹏路路口右转弯进入大鹏西路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徐新良、孙九香相撞,造成徐新良、孙九香受伤,徐新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新良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徐新良转院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9天后死亡。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文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新良、孙九香无责任。原告孙九香、徐伟志因徐新良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责任限额部分82998.81元。其中:(1)医疗费82548.81元(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788.51元,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3560.3元、自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费用52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为82548.81×15%=1238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50元)。2、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部分565529.71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75272元(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14年=475272元);(2)护理费1180.71元(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7885元/年÷365天×9天=1180.71元);(3)交通费1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32997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情认定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48528.52元。事发后,被告县公交公司支付了徐新良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788.51元,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3560.3元、自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费用5200元,并另行赔偿了孙九香、徐伟志的损失200000元。

另查明:徐新良出生于1951年7月7日,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孙九香系徐新良之妻,原告徐伟志系徐新良之子。

被告李忠文系被告县公交公司的员工,被告李忠文所驾驶牌照号为湘C1**3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县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7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1日24时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两原告及被告李忠文、县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且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本院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李忠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被告李忠文所驾驶的牌照号为C155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对于超过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忠文系被告县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被告李忠文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县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徐新良在住院治疗时均在ICU病房,没有实际进行护理,不应当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徐新良在住院期间进行抢救,属于应当进行护理的情形,应当计算护理费,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忠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论意见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九香、徐伟志因交通事故致使徐新良死亡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6146.2元;

二、由被告湘潭县湘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九香、徐伟志因交通事故致使徐新良死亡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82.32元(被告湘潭县湘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282548.81元);

三、驳回原告孙九香、徐伟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执行款收款账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凤凰支行;账户:883003110********),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孙九香、徐伟志共同负担450元,由被告湘潭县湘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周劲风

人民陪审员胡平方

人民陪审员胡红卫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谭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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