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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桂清诉被告内蒙古鸿孚橡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赛民初字第00302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0-20
案件内容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赛民初字第00302号

当事人:

原告温桂清,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经世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力,经世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鸿孚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刘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涛,内蒙古乐水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海南,内蒙古乐水律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温桂清诉被告内蒙古鸿孚橡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桂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鸿孚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桂清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装卸轮胎时,由于输送带不转导致停工十五分钟,后被告告知原告已经修好输送带,原告在操作机器时被运输机搅伤左手手指,送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全部医疗费38449.33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化针、定期复查。此事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49.33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1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24.5元,以上共计132242.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鸿孚橡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受被告管理,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清楚;被告与原告系承揽关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仲裁裁决书中的经查的内容有明显瑕疵,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未提供病历,只提供病情证明书和诊断书,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的真实性。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仲裁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给被告装卸轮胎时被运输机搅伤手指;

2、《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给被告装卸轮胎时受伤,花费医疗费38449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4、证明两份、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为17850元,鉴定费为886元;

5、经济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冯小女系原告母亲,现年74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双方系承揽关系;对证据2医疗费的数额认可,对受伤的原因不清楚;对证据3伤残等级认可,受伤原因不清楚;对证据4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其他事项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内蒙古捷邦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

2、内蒙古天佑轮胎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员工;

3、呼和浩特市盛海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员工。

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事实不符,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仲裁决定书查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卸轮胎,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运输带发生故障,原告被机器搅伤左手手指,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节不分离断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8449.33元。后由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花去鉴定费用887元,鉴定结论为:温桂清左手中、环指末节骨折内固定术后,远节指间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49.33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1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24.5元,以上共计132242.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处装卸轮胎,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一种劳务用工关系,被告辩称的与原告属于承揽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雇佣工作期间左手手指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全部责任的80%),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工作中的危险尽到谨慎安全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对其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全部责任的2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449.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850元,根据医嘱,休息2-3个月,按3个月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行业,本院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238元(36953元÷12个月×3个月)。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605元,本院支持住院13天的护理费用,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16元(36953元÷365天×13天)。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及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994,由于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本院按照农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作为标准计算为17192元(8596元×20年×10%)。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24.5元,由于原告提供该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的证据不足,亦未提供被抚养人是否还有其它抚养人的证据,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6195元,被告承担52956元,原告承担132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鸿孚橡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桂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29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温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鸿孚橡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袁苑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宁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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