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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宁0104民初2032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7-06
案件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2032号

当事人:

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聪,女,该行职工。

被告:董晓光,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董晓光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025.71元(截至2020年3月4日),以上合计152025.71元,并要求被告董晓光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可能发生的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用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晓光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董晓光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年息6.525%,按日计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完全、适当的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及借款申请中所作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等情况;借款人本金逾期或欠息的;借款人还款能力可能或已经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原告均有权暂停或终止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3月3日首次用信1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借款人用信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单笔用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含),被告首次用信后按期归还本息。被告第二次用信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用信周期为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将借款150000元本金利息清止2019年12月21日,并未偿还本金。截至2020年3月4日,被告董晓光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25.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董晓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雅安支行(即贷款人)与董晓光(即借款人)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富(农/民)卡授信业务是指贷款人以其富(农/民)卡为载体,向借款人提供的在一定额度和一定期限内,由借款人按照约定的贷款用途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的业务。借款人在使用合同约定的授信借款额度时,既可以在柜台办理,也可以通过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系统的ATM、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授信借款额度为150000元,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期限内的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借款额度;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借款人用信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但单笔用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含);通过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系统的ATM、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主渠道提(支)取用信资金的,借款期限以贷款人业务系统记载为准;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授信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借款利率以每笔授信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个基本点(BPs)确定,具体每笔借款利率以贷款人业务系统记载为准;采用固定利率,每笔授信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还款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人可随时归还借款本金,但每一笔借款本金至少在用款15日后方可归还,借款人可选择归还全部本金或归还部分本金,归还全部本金的,借款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随本清,归还部分本金的,归还部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用天数计收利息,未归还部分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每笔借款利息,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前将当期应付利息存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在本合同签订后,贷款人、相关权利人及人民法院按照本合同记载或借款人另行书面告知的地址、电子邮箱、传真向借款人发出的任何文件,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雅安支行按约定向董晓光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用信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3月4日,尚欠未到期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25.71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雅安支行与董晓光签订的《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雅安支行系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25.71元(截止2020年3月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025.71元(截止2020年3月4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被告董晓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路建军

书记员:

法官助理薛盟

书记员纪梅艳

裁判日期: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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