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户民初字第02432号
当事人:
原告梁某某,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多年,由于被告性格多疑,好吃懒做,夫妻间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我起诉离婚,虽被驳回,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夫妻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登记结婚,同年元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9月26日生一子,取名曹某贾甲,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3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建起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2012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户民初字第022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2013年12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3)户民初字第029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2012)户民初字第02207号民事判决书、(2013)户民初字第0293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双方应当相互谅解,原告亦应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现夫妻矛盾虽未解决,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张选民
人民陪审员周丽坤
人民陪审员李新翔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普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