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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蒲刑初字第00151号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1-04
案件内容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蒲刑初字第0015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7年7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96707092xxx,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丈夫王某某(死亡)生前留下的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拉到苏坊镇党定村幼儿园对面的牛场内,雇佣他人将原材料配制成炸药,后在牛场内非法生产雷王7200个,并将剩余配制好的炸药存放在牛场内。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蒲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称重48.05kg),经鉴定为黑火药。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伟博的证言,抽样、计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笔录及销毁物品清单,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表现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有相关许可手续,非法储存黑火药48.05kg,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因经济困难从事当地传统产业加工生产烟花爆竹,生产的7200个雷王尚未销售、其余48.05公斤黑火药未进行加工生产,即全部被发现并依法扣押、销毁,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能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决议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同小虎

人民陪审员韩玉华

人民陪审员刘学利

书记员:

书记员田宏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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