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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原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故意毁坏财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桂01刑更578号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故意毁坏财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6-04-15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刑更578号

当事人:

罪犯郭原洇,女,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全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原洇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郭原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原洇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15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郭原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89.40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郭原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原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原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闭燕华

审判员农克新

审判员梁秋娟

书记员:

书记员于晓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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