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刑更578号
当事人:
罪犯郭原洇,女,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全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原洇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郭原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原洇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15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郭原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89.40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郭原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原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原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闭燕华
审判员农克新
审判员梁秋娟
书记员:
书记员于晓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