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04民初1998号
当事人:
原告刘勇,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街坊****。
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令勤,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汉族,包头财经信息职业技术学校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勇诉被告孟令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给被告送去梨花酒144件,每件6瓶,每瓶40元,合计34560元。当时被告答应原告酒售完以后再给付款,原告亦同意,现被告将酒已全部售完,但没有给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不给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酒款34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令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刘勇向被告孟令勤供酒,被告孟令勤向原告刘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勇梨花老窖瓷瓶酒144×6×40﹦34560,合计:叁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此酒为代销商品,到销售完毕后支付货款。收货人:孟令勤2014年12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为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孟令勤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孟令勤应支付原告刘勇酒款34560元。被告孟令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令勤给付原告刘勇货款34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元(原告刘勇已预交),由被告孟令勤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亮
书记员:
书记员何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