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刑终167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静,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益友,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17)湘0722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静及其辩护人李益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高静驾驶粤E×××××轿车由汉寿县城往岩汪湖集镇方向行驶。21时16分,行至汉岩公路周文庙乡王家铺村路段时,被告人高静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所驾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湘J×××××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杨某人车倒地,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高静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0日死亡。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静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17日21时30分,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李某1报警,汉寿县汉岩公路周文庙乡王家铺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黑色小轿车撞倒摩托车后逃逸。该队办案民警根据李某1提供的嫌疑车辆车牌号码,查询到该车车主为高静。2016年7月18日7时许,办案民警电话通知高静,要其到交警大队来,高静说自己的车坏了,不能来,办案民警便要高静在家等着。8时许,办案民警到汉寿县岩汪湖镇团和村富家组找到高静,将高静带到交警大队调查询问。
2、证人万某1证言证明,万某1的丈夫杨某2016年7月17日11时许骑摩托车出去打牌,当时没有戴头盔。当日21时40分左右,万某1打杨某的电话,当时是医生接的,医生说杨某出了交通事故,现在县人民医院。
3、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2016年7月17日21时左右,孙某1在大运摩托车店家里听见外面一声响,便跑出去,见有一个人躺在公路上,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距人躺的地方有50米远左右,公路上没有停其他车,听说肇事车往岩汪湖方向跑了。
4、证人孙某2证言证明,孙某2当时在大运摩托车店门口,听到好大的响声,看到一辆黑色小车经过店门口,速度很快,小车后面的路面有火花擦出来,然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距车店大约50米左右的地上,小车则继续往前开走了,孙某2回头看见一个人躺在另一头。当晚天气比较热,从看到火花至事发后一个小时左右都没有下雨。
5、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7月17日21时,李某1开车从汉寿县城往岩汪湖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行至汉岩公路周文庙乡王家铺村路段时,看见道路的左侧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在人的前方岩汪湖方向50米远的地方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女同志说有一辆黑色小车朝岩汪湖方向跑了。李某1驾车追赶,赶至岩汪湖镇排子窖路段时,看见前面有一辆粤牌小车,李某1赶超该小车时,看见该小车前面有点冒烟,小车前部受损,随后李某1拍了照,同时报了案。
6、证人余某1证言证明,2016年7月17日,高静在汉寿县城五里桥余某1的厂里与余某1一起吃了晚饭,没有喝酒,20时许,高静开着自己的小车回岩汪湖。
7、证人余某2证言证明,高静是余某2的外甥,住在同一村组。2016年7月18日早上高静是在余某2家吃的早饭,在吃早饭之前,高静要余某2吃早饭后去汉岩公路陈军堤路段看一下,说昨晚开车时振动了一下,看那里有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快吃完饭时,汉寿县交警大队打电话给高静,高静接完电话后在家里等着的。余某2和高静吃早饭时两人一起喝了一瓶啤酒。
8、李某1拍摄的交通肇事嫌疑车辆照片证明,李某1拍摄到嫌疑车辆牌照(粤E×××××)后,将该照片提供给办案民警。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汉寿县汉岩公路周文庙乡王家铺路段,现场有湘J×××××两轮摩托车,头西尾东,倒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现场留有血迹、鞋。现场路面干燥。
10、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风神牌粤E×××××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高静,高静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银钢牌湘J×××××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曾某,检验有效期2004年7月28日止;未查询到杨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1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粤E×××××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12、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7月17日21时17分,在大运摩托车店前的公路上,一辆黑色小轿车快速驶过,车后一辆亮着灯的摩托车在地上滑行,并擦出火花。
13、120急救电话登记证明,杨某因车祸受伤后,汉寿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17日21时22分接到呼救电话,21时26分出车,21时56分将杨某接至汉寿县人民医院。
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杨某于2016年7月20日死亡。
15、户口注销证明,杨某因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6年7月25日注销。
16、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检车辆粤E×××××风神牌轿车和湘J×××××银钢牌两轮摩托车车体所产生的痕迹符合粤E×××××风神牌轿车正面与湘J×××××银钢牌两轮摩托车尾部相碰撞所形成。
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死者杨某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引起脑功能衰竭死亡。
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9、驾驶员信息证明,被告人高静的基本情况。
20、情况说明证明,高静已赔偿死者杨某家属人民币68000元。
21、汉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22、被告人高静供述,2016年7月17日晚,高静驾驶粤E×××××轿车由汉寿县城沿汉岩公路往岩汪湖镇方向行驶,途中感觉到车有振动,当时不知道车撞了东西,也没有停车。大约22时左右,高静把车停在家后,看见车的前部受损,撞坏了,高静心想是不是撞了什么东西发生了事故。7月18日7时许,高静在舅舅余某2家吃早饭,跟余某2说昨晚车子不知撞了什么东西,车的前面撞坏了,余某2说等会到汉岩公路上去看一下。8时左右,汉寿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有人给高静打电话,叫高静去交警大队,高静说车坏了开不动,交警要高静在家等着,然后交警到了高静家,将高静带到交警大队,车也一起拖了过来。高静还供述当晚下了雨,能见度低,车内玻璃上有雾。7月17日在县城与老表余某1一起吃的晚饭,没有喝酒,7月18日与余某2吃早饭时两人喝了一瓶啤酒。
原审认为:被告人高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高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静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高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高静及其辩护人以“1、高静对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不应当认定为逃逸;2、原审划分事故责任错误,被害人系酒后驾车、违规占道、无证驾驶、没戴头盔,所驾驶摩托车未年检,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排除医疗事故;4、原审超期审理,程序违法;5、高静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高静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高静判处缓刑,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建议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高静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高静在原来已经赔偿的基础上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高静判处缓刑。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汉寿县司法局对上诉人高静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证明上诉人高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高静在原赔偿额度的基础上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上诉人高静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2.湖南省汉寿县司法局作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高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高静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上诉人高静对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不应当认定为逃逸。经查,证人孙某2、李某1的证言等,证明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肇事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明上诉人高静驾驶的车辆头部正中间位置受损严重;上诉人高静的供述及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后曾要余某2到案发现场查看情况。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高静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故其辩解、辩护人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不明知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其上诉还称:原审划分事故责任错误,被害人系酒后驾车、违规占道、无证驾驶、没戴头盔,所驾驶摩托车未年检,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酒后驾车、违规占道;被害人无证驾驶、没戴头盔,所驾驶摩托车未年检属实,但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系上诉人高静所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高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本案的过错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其上诉还称: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排除医疗事故。经查,出院诊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引起脑功能衰竭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医疗事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其上诉还称:原审超期审理,程序违法。经查,该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同年6月26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法院建议延期审理,原审法院依据其建议,于2017年6月26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25日又依据其恢复延期审理的建议,作出恢复审理的决定。该案于2017年8月3日结案。整个审理周期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其上诉还称:上诉人高静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查,上诉人归案后,对自己肇事逃逸的事实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高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汉寿县司法局对上诉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上诉人高静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刑初8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高静的定罪部分;撤销对被告人高静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詹仕萍
审判员吴坤
审判员孙小伍
书记员:
书记员郑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