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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豫1502刑初206号
案由: 危险驾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0-31
案件内容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02刑初20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8时36分许,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何孝营超检站西2公里处,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行驶至此处时,与王某停放在312国道南侧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豫R×××××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在信阳市解放军154医院对姚某某抽血,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46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何孝营超检站西2公里处时,与王某停放在312国道南侧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豫R×××××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詹昱

代理审判员廖熹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书记员:

书记员李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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