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02刑初20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8时36分许,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何孝营超检站西2公里处,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行驶至此处时,与王某停放在312国道南侧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豫R×××××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在信阳市解放军154医院对姚某某抽血,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46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何孝营超检站西2公里处时,与王某停放在312国道南侧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豫R×××××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詹昱
代理审判员廖熹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书记员:
书记员李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