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122执2394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王寿奎,男,1952年9月4日出生,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章荣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田子芬,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缙云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王寿奎与被执行人章荣军、田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浙1122民初88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寿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9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章荣军、田子芬返还申请执行人王寿奎2499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09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章荣军、田子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章荣军、田子芬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章荣军、田子芬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章荣军所有的预告登记号BY001165的不动产已被本院预查封;章荣军名下车牌号浙K×××**、浙K×××**的车辆,田子芬名下车牌号浙G×××**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尚未实际扣押。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章荣军、田子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章荣军、田子芬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章荣军、田子芬作出司法拘留15天,同时已对被执行人章荣军、田子芬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王寿奎。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章荣军、田子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8)浙1122执23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执行员张涛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