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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雪冰与陶乃宁、陈盛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奎民三初字第38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0-12
案件内容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民三初字第38号

当事人:

原告白雪冰。

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乃宁。

被告陈盛红。

被告王波。

审理经过:

原告白雪冰与被告陶乃宁、陈盛红、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乃宁、陈盛红、王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雪冰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陶乃宁、陈盛红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波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4日,被告陶乃宁、陈盛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波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奎文区幸福街5路2号楼1-×××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陶乃宁、陈盛红、王波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陶乃宁、陈盛红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借款350000元、2013年2月4日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条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案外人张华彩证明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白雪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以奎文区幸福街5路2号楼1-×××作为抵押,到期无力偿还,自愿把该房产过户给白雪冰(原出具的叁拾伍万元借条作废),年利息3分,借条下方有“借款人陶乃宁、陈盛红,担保人王波,2014年10月12日”字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白雪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以奎文区东庄村南区14号楼×××作为抵押,到期不还我们同意把此套房产过户给白雪冰,我们夫妻除以上房产,还有第二居住地,借条下方有“借款人陶乃宁、陈盛红,2013年2月4日。担保人王波,2014年7月1日”字样。原告提供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陶乃宁以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幸福街5路2号楼1-×××房屋(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对上述350000元借款作为抵押,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9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提供本人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案外人张华彩证明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陶乃宁转款336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4日通过张华彩账户向被告陶乃宁账户120900元。原告称2012年11月7日另行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14000元、2013年2月4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29100元。

原告称上述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3分,并主张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案外人张华彩证明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案外人张华彩证明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白雪冰应对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借条的约定履行了足额交付借款的义务,本院确认原告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陶乃宁交付借款的数额为336000元、2013年2月4日向被告陶乃宁交付借款的数额为120900元,原告所称现金交付的款项,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本案二笔借款利息,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2日借条中载明“年利息3分”,原告虽称该系笔误,实际约定为月息3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借款本金336000元年利息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原、被告在2013年2月4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为月息3%,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本笔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幸福街5路2号楼1-×××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房权证市属字第**)原、被告就上述2012年11月7日借款336000元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波在上述二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虽未明确担保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波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予以支持。另,因本案被告陶乃宁作为债务人已对借款336000元提供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先对被告陶乃宁提供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幸福街5路2号楼1-×××房屋(房产证号:潍房权房权证市属字第**)房产优先受偿后,对该笔借款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陶乃宁、陈盛红、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乃宁、陈盛红返还原告白雪冰借款4569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36000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借款本金1209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白雪冰就上述借款中的336000元本金及利息对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幸福街5路2号楼1-×××房屋(房产证号:潍房权证房权证市属字第**)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波对被告陶乃宁、陈盛红上述借款本金1209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白雪冰就上述借款中的336000元本金及利息对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幸福街5路2号楼1-×××房屋(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被告王波对该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乃宁、陈盛红追偿;

四、驳回原告白雪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白雪冰负担758元,被告陶乃宁、陈盛红、王波负担1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姜志伟

人民陪审员常甜甜

人民陪审员李娜

书记员:

书记员孟胜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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