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67号
当事人:
原告:聂保民,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小月,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现住渑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聂保民与被告赵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保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开发翰林国际14号楼,购买电梯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推托不付。2020年4月18日原告再次讨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
被告赵小月辩称(其妻子崔月芬反映),借款属实,但偿还过5000元。
原告聂保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0年4月18日赵小月借条一份;2.领款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赵小月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被告赵小月因开发翰林国际14号楼购买电梯需资金,向原告聂保民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推托没付。2020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赵小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该借款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聂保民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赵小月之妻崔月芬于2020年10月11日,偿还原告聂保民欠款5000元,原告聂保民在2016年8月26日被告赵小月给其出具的收款条上予以注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小月向原告聂保民借款50000元没有偿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应从2021年1月7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为宜。被告赵小月辩称已偿还原告5000元,经本院查证该5000元在偿还时没有明确说明偿还的是哪一笔款项,且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在原告不认可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小月偿还原告聂保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小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审判员孙松涛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雅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