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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亮、吴自龙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0)豫1328执2003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1-01-28
案件内容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28执2003号

当事人:

申请人朱红亮,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2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执行人吴自龙,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8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朱红亮与被执行人吴自龙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8民初14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吴自龙未自觉履行,朱红亮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自龙履行(2020)豫1328民初14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吴自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吴自龙名下的工商登记、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和银信部门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吴自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将被执行人吴自龙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朱红亮,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朱红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朱红亮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已将吴自龙的财产情况以终本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朱红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20)豫1328民初146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执行员尹浩

执行员胡祥成

执行员刘卓

书记员:

书记员刘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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