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刑初285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依古丽·艾尼瓦尔,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公民身份号码×××,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古丽·艾尼瓦尔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依古丽·艾尼瓦尔及维语翻译布麦尔耶姆·艾克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阿依古丽·艾尼瓦尔在本市海淀区西二旗地铁站附近,窃取被害人王某(女,25岁)衣兜内苹果牌iphone7plus128G(磨砂黑)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21.08元)。被告人阿依古丽·艾尼瓦尔于2017年4月20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依古丽·艾尼瓦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阿依古丽·艾尼瓦尔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司法鉴定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古丽·艾尼瓦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依古丽·艾尼瓦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依古丽·艾尼瓦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阿依古丽·艾尼瓦尔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依古丽·艾尼瓦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阿依古丽·艾尼瓦尔退赔赃款人民币六千四百二十一元零八分,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员张小平
书记员:
书记员谢思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